(2015)舟岱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与於陆存、郑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於陆存,郑红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负责人孙波涛。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於陆存。被告郑红艳。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以下简称岱中信用社)与被告於陆存、郑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於陆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中信用社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於陆存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并提供被告於陆存、郑红艳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283号30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高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借款35万元,并于当天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11月8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5万元,并由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0月20日。然被告却单方违约,自2014年6月21日起停止付息,本金也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於陆存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2015年6月17日前的利息36552.23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75015‰计算的利息;二、对被告於陆存、郑红艳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283号306室房屋变卖、拍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於陆存、郑红艳未作答辩。原告岱中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於陆存、郑红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和抵押关系。2.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於陆存借款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抵押房屋的详细情况。4.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房屋抵押已依法登记,抵押合法有效。5.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於陆存、郑红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岱中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於陆存无异议,被告郑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原告岱中信用社与被告於陆存、郑红艳签订合同号为9831120120005219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岱中信用社同意在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向被告於陆存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5万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於陆存、郑红艳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坐落于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283号30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高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为本合同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283号306室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11月8日,被告於陆存根据上述合同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5001‰。被告於陆存借款后,仅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岱中信用社与被告於陆存、郑红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岱中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於陆存在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地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岱中信用社要求被告於陆存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於陆存、郑红艳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坐落于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283号306室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於陆存清偿不能时,原告岱中信用社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陆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2015年6月17日前的利息36552.23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5015‰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於陆存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有权就被告於陆存、郑红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283号30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高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8元,减半收取3549元,由被告於陆存、郑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阮亭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