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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2012年10月16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2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从自家驾车准备外出,因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刘某家门口的巷子口,挡住了其小车的去路,刘某从地上捡起一根空心铁管,将该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左右车窗的玻璃全部打碎。后刘某的老表匡某某依据三轮摩托车上所留的手机号码联系上了三轮车的车主郭某某。在郭某某赶到现场后,刘某又持铁管朝郭某某的左侧腰部打了一棒,致使郭某某腰部1-2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给被害人郭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匡某某、郭云某、陈某某、王爱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方位图、照片、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远超审 判 员  凌闵江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阳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