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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孙某。被告韩某。原告孙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和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双方互不来往、互不联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韩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夫妻关系没有破裂,被告从内心想维系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012年3月15日被告出了车祸,导致大腿小腿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照顾了一个月,出院后没多长时间原告就离开家上班去了,半年之后,原告父母向我提出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3月15日,被告因意外车祸导致腿部粉碎性骨折,原告照顾其一个月之后于2012年6月离开被告,自此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目前原告在北京从事服装销售工作,被告在当地贺祥机械厂工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韩庄子村生产队出具的婚育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受到意外伤害后原告离开被告去往外地工作导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爱扶持,本案中,在被告遭遇不幸时,原告理应坚守婚姻,竭尽作为妻子的义务,帮助扶持被告度过难关。目前被告身体渐渐恢复,并已正常工作,原告理应回归家庭,与原告一起经营维系婚姻关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存在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缴纳上讼费2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