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山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邹旭鹰诉被告蒋亚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邹某某,女,生于1964年3月26日,汉族。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62年6月15日,汉族。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邹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