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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金三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金三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保字第00011号申请人: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5487717-5。法定代表人:翁良文,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安徽金三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皖西东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688305-4。法定代表人:邱正闯,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金三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安徽金三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行六安市政务区支行(账号为34×××59)的银行存款380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金三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行六安市政务区支行(账号为34×××59)的银行存款3800万元。二、查封申请人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提供担保的由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经开字第××号房屋(商业服务用房)。申请人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石允龙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