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恒讯科技有限公司与福绩(惠州)纺织综合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恒讯科技有限公司,福绩(惠州)纺织综合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惠州市恒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鹅岭北路16号丰湖村2号楼二层233号铺。法定代表人:张陈勇。委托代理人:何俊林,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咏华,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绩(惠州)纺织综合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小金口镇金龙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卢守义。原告惠州市恒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福绩(惠州)纺织综合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恒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材料、印刷品。原告自2013年11月起向被告提供约定材料,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未果,至今仍拖欠l62069.6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及时裁决: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61574.6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绩(惠州)纺织综合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供应印刷品、纸张等业务的公司。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印刷品等物品,双方约定月结90天。刚开始,原、被告均能按约结算。但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由于被告经营状况不善,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对被告出具的送货单进行核算,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1574.6元。另查,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张、印刷品等物品的送货单上,均有被告盖章以及工作人员签收予以确认。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刷品、纸张等物品,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和送货单为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且生效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印刷品、纸张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诉求其偿还货款本金161574.6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福绩(惠州)纺织综合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恒讯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61574.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157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福绩(惠州)纺织综合厂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锦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焕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