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云与殷济标、孙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殷济标,孙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841号原告王云。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殷济标。被告孙爱平。原告王云诉被告殷济标、孙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建华,被告殷济标、孙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诉称,被告殷济标与孙爱平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殷济标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借款8万元,几经追讨后,殷济标于2014年6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从2011年10月起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本息于2014年10月底归还。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并从2011年10月起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及如皋市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被告殷济标辩称,原告称我向其借款8万元与事实不符,我写的是欠条,实际情况是2011年10月份,原告先后几次到我们葛市农商行找我,说有一笔钱暂时用不到,问我怎样才会利息多一点,当时我说如果暂时不用可以买理财产品,原告说理财产品利息也不是很高,问我有无朋友有资金需求的,我说办企业做生意有资金需求的人很多,但是最稳的还是放在银行,当时原告让我找个可靠的朋友,原告先后将26万元委托我借给人家,2014年6月份之前除本案的8万元之外,其他的已经结清,当时原告拿钱给我,包括还钱的时候都没有任何手续。2014年6月份,原告多次向我催要这8万元,我说借款人已经找不到了,只能由我本人分期偿还你。后来因为没有钱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原告和其老公到我家里去,让我立字据,我考虑到因为钱是经我手放出去的,我有义务偿还这个钱,于是就在6月1号写了欠条给原告。去年春节前,原告向我要钱,我说8月份才去上班,最后公司给我发了13000元的工资,我通过ATM机转账1万元到原告丈夫账户。今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我,我向原告承诺等公司发工资以后再给她一部分。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同意分期还,分四年还清,前三年每年还2万元,剩下的一万元加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最后一年全部还清。被告殷济标向本院提交了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市支行出具的殷海鹏名下的理财卡明细查询单一份。被告孙爱平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与殷济标之间的所有事情我都不知道,我老公写欠条时我也不知道,我老公和原告都没有告诉我这个事情。直到去年下半年原告去要钱的时候,我才知道有这么回事,欠条的事情我是今年才知道的,因此我不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济标与被告孙爱平于199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4日,原告王云给付被告殷济标80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殷济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云人民币捌万元正另加2011年10月至今的利息(年息百分之十),本息于2014年10月底前归还。欠款人:殷济标2014.6.1”。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其子殷海鹏的银行卡向原告提供的其丈夫孔灵华的账号为3206222701109000070952的账户转账1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确实是我提供了丈夫孔灵华的账号给被告殷济标让他打钱的,不清楚我丈夫与被告之间有无经济往来。被告殷济标称,我与原告丈夫之间没有任何往来,原告丈夫的账号是原告提供给我的。原告还称双方之间之前有一笔26万元的借款往来,被告殷济标还少13000元本金及利息,但是因为没有条子,也不要了。被告殷济标表示,之前一笔26万元的往来已经结清。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及自2011年10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息10%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市支行出具的账户查询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殷济标欠原告8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称该款系其将原告的款项借给他人,其就未能偿还部分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就该欠款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殷济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殷济标向原告丈夫孔灵华的账户转账10000元,原告也确认该账户系其向被告提供,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丈夫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定该10000元为被告殷济标的还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0000元。原告主张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与欠条约定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殷济标所欠原告王云之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殷济标、孙爱平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济标、孙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云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70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王云负担110元,由被告殷济标、孙爱平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代理审判员 曹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天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