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来到停靠于遂川县泉江镇龙泉大桥河边的“大佬国”餐馆船上,将该餐馆内的一台格力牌新金豆空调、三台空调内的铜管及部分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空调价值人民币1820元;遂川县公安局在被盗案发现场依法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与被告人李某右手中指捺印指纹一致。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旅客查询结果、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三个月至拘役五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周晖退赔人民币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焦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