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民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栾有力与XX、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有力,XX,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简初字第178号原告:栾有力,烟台万华超纤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XX,无固定职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创业大厦项目东塔楼11层。负责人:赛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美健,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栾有力诉被告XX、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有力、被告XX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7时30分,被告XX驾驶鲁Y×××××号车辆由东向北右转,我骑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直行,至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二手车交易市场对面处,被告XX车右前头与我车前头相撞,致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要求被告XX赔偿医疗费24349.26元、误工费19060.44元、护理费2401.81元、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78元、复印费59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1501.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辩称,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54.31元,要求本案中保险公司赔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7时30分,被告XX驾驶鲁Y×××××号车辆由东向北右转,原告栾有力骑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直行,至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二手车交易市场对面处,被告XX车右前头与原告车前头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的行为,违反《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0850.26元,门诊医疗费1353.31元,医疗费共计32203.57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误工、护理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3月23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栾有力肋骨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26日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2203.57元、误工费14295.32元、护理费3491.45元、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96.28元、交通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复印费59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66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1937.4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4349.26元、误工费为19060.44元、护理费为2401.81元,并放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查鲁Y×××××号车辆登记在被告XX名下,被告XX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1份、门诊收费单据9张、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份、烟台山医院诊断证明1份。两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2015年5月25日157元门诊费用发生于鉴定之后,鉴定视为治疗终结,故不同意支付,另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中列明各项用药自费比例,仅同意承担扣除医保外用药的医疗费数额。被告XX认为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另外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854.31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但仅同意给付扣除医保外用药后的医疗费。原告对于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并称其诉状中主张的医疗费并未扣除被告XX垫付的费用,扣除后医疗费数额为24349.26元。原告提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两被告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765.11元计算4个月得出19060.44元,并称虽然经鉴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但原告至今未上班,故误工时间计算4个月。原告提交烟台万华超纤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3日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烟台万华超纤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1份、烟台市地方税务局保税港区分局2015年4月8日出具完税证明1份、2014年7-12月工资及个人所得税明细1份、个人账户明细单1份。其中账户明细单中载明2015年1月16日、2月13日、3月15日柜台代发工资均为1275.04元。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在2015年1月16日、2月13日、3月18日均有工资发放记录,可以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并没有扣发其工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原告称其主张的误工费并没有扣除误工期间单位发放的3825.12元,这是停工留薪期间单位发放的工资,不应予以扣除。两被告对于原告计算的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无异议。关于交通费78元,原告提交面额1元的交通费单据78张,被告XX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交通费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XX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负担护理费2401.81元、伤残赔偿金701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XX同意负担复印费59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单位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为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应对原告栾有力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鲁Y×××××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内的其他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XX负担。关于医疗费,应以单据为凭,据实结算。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之后发生的医疗费157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发生于鉴定之后为由不同意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7854.31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仅同意负担医保内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负担被告XX所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误工期间原告单位发放的工资应予以扣除,经鉴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765.11元,兑除误工期间单位发放的3825.12元,得出误工费为10470.21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78元,数额合理,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负担护理费2401.81元、伤残赔偿金701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XX同意负担复印费59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并未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349.26元、误工费10470.21元、护理费2401.81元、伤残赔偿金701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78元,共计107852.08元。二、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栾有力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9元,共计2059元。三、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被告XX医疗费7854.31元。四、驳回原告栾有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栾有力负担240元,被告XX负担1330元,因原告栾有力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克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贺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