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伯成,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洋、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伯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系达州市国达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人员,负责达州市达县、通川区以及平昌县白衣镇等地药店药品配送工作。2014年6、7月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自己的QQ号(641275595)与网名叫“乾坤医药招商三部”联系,并以人民币4400元的总价从其手中购买到“复方甘草片”(贵州光正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2020252;生产日期:20140316;产品批号:20140312)两件(共计1000瓶)。后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所购“复方甘草片”无任何药品资质文件的情况下,在2014年7月的一次药品配送中,违规将个人所购进的“复方甘草片”以人民币5元一瓶的价格销售给了平昌县白衣镇康贝大药房李某某分店。2014年7月6日,巴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该药店进行检查时,对下余2瓶“复方甘草片”予以了扣押。后巴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贵州光正制药有限公司未生产批号为20140312的“复方甘草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假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药品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将个人进购的假药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伯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黄某某的犯罪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称: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主动交代、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被告人黄某某在任达州市国达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人员期间,通过自己的QQ号(641275595)与网名叫“乾坤医药招商三部”联系,以人民币4400元的总价从其手中购买无任何药品资质文件的“复方甘草片”(贵州光正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2020252;生产日期:20140316;产品批号:20140312)两件(共计1000瓶)。后在2014年7月初的一次药品配送中,违规将个人所购进的“复方甘草片”以人民币5元一瓶的价格销售给平昌县白衣镇康贝大药房李某某分店5瓶。同月6日,巴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李某某药店进行检查时,对下余2瓶“复方甘草片”予以了扣押。后巴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贵州光正制药有限公司未生产批号为20140312的“复方甘草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假药。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案件来源合法。2、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刑事责任年龄。3、物证复方甘草片一瓶,药品外包装显示:贵州光正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2020252;生产日期:20140316;产品批号:20140312,证明该药品外观形态等。4、《巴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支队关于药品“复方甘草片”真伪的函》、《巴中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复方甘草片协查情况的复函》等书证证明:李某某所销售的批号为20140312的复方甘草片属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5、证人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黄某某驾驶公司的白色厢式货车到李某某的门市送药时,向李某某推销贵州光正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140312的“复方甘草片”,李某某以5元一瓶的价格在黄某某处购买了5瓶。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巴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的工作人员,在2014年7月6日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平昌县白衣镇李某某经营的药店内查获贵州光正药业的批号为20140312的“复方甘草片”2瓶,且经查实应按假药论处。7、抓获经过证明:黄某某系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8、被告人黄某某对自己通过网络购买无任何药品资质文件的“复方甘草片”1000瓶后,销售给李某某5瓶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达州市国达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人员,在网络上购进药品时,未对药品资质进行审查,而销售给李某某5瓶,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情节有: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中正审 判 员 黄 河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占鹏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