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纪侠与被上诉人杨军、王新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纪侠,女,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汉族,1980年8月25日出生,固始县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华,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固始县保安公司保安,住固始县。上诉人董纪侠因与被上诉人杨军、王新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纪侠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东,被上诉人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亭、被上诉人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案件争议土地(宗地号:m59.m60,共两间)系李达卖给王新华。王新华购买后又授权其姨弟杨军将该宗地以3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董纪侠,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该宗土地先后两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因当时原告董纪侠在北京未到场,便口头授权其胞弟纪涛代董纪侠签订协议及交付39万元转让款给被告王新华。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新华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相关的土地过户手续,同时该宗土地又被转让给其他人,致原告董纪侠无法取得该宗土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原审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第一被告杨军与原告董纪侠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时,是经过王新华口头授权而代王新华签订的协议。且原审庭审时经被代理人王新华认可。实际购地款取得人也是王新华。原审对于杨军的代理行为予以确认。董纪侠在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协议时不在现场,是口头委托其胞弟纪涛签订协议并打款给被告王新华的。合同签订方王新华对此事实是知情并认可的。原审对于原告董纪侠的委托行为,予以认可。原审法庭辩论时,原告辩称第一被告杨军如果想将其对原告所负债务转让给第二被告王新华,需经原告本人同意,否则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没有异议。但对于过错承担有异议,认为原告也有过错,不应该赔偿利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结合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原审予以确认。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新华对其售卖的土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被告王新华应如数返还原告董纪侠的购地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董纪侠对第一被告杨军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无效。被告王新华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董纪侠购地款39万元,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王新华负担。原审原告董纪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杨军系诉争土地的转让人。争议土地原为李达所有,本案起诉前,该宗土地由李达转让给杨军,杨军转让给董纪侠,董纪侠转让给秦建峰,秦建峰转让给朱新华,其中朱新华诉秦建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秦建峰诉董纪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已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共同认定:“2011年4月12日,杨军将该宗土地转让给董纪侠”。本案争议土地转让给上诉人之前,系被上诉人杨军从李达处取得。本案被上诉人杨军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王新华根据被上诉人杨军授意接收转让款,两人当庭陈述转让人为王新华,杨军为代理人与李达和杨军之间的书面合同及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杨军依法负有返还购地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杨军系系本案涉及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转让方,购地款虽然由被上诉人王新华出具收条,但该行为是经过被上诉人杨军授权和认可的,签订合同和付款是同时实施的,购地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杨军和王新华,被上诉人杨军授意由被上诉人王新华出具收条,该收条对被上诉人杨军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王新华与被上诉人杨军应共同承担责任。要求二审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返还购地款3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杨军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杨军并非土地实际转让人,本案诉争土地实际转让人是王新华,杨军只是代替王新华签订转让合同,实际收款人也是王新华,被上诉人杨军不应向上诉人返还购地款,应该实际收款人和土地实际转让人王新华向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王新华口头答辩称:当初我就是让杨军替我签的合同,我和董纪侠也讲清楚了,签订合同董纪侠没有出面,签合同也是董纪侠让纪涛签的。当时杨军和李达比较熟,就让杨军签的协议,而且跟纪涛说了,地是我转让的。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董纪侠提交了2008年9月2日李达与被上诉人杨军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生效的(2014)固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固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臧秀全出庭作证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证明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被上诉人杨军从李达处购买,被上诉人杨军又将该块地卖给上诉人董纪侠,被上诉人杨军是合同相对人。本院认为,结合2008年9月2日李达与杨军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以及生效的(2014)固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2015)固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2011年4月12日成立但未生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出让者是被上诉人杨军,购买者是上诉人董纪侠,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杨军负有本案合同无效依法返还上诉人董纪侠所付购地款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王新华作为本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实际收款人,应当与被上诉人杨军共同承担因合同无效返还上诉人董纪侠购地款的法定义务。原审关于被上诉人杨军、王新华之间是委托代理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更正。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认定案件部分事实有误,上诉人董纪侠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无效。被告杨军、王新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董纪侠购地款39万元,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上诉人杨军、王新华分别承担3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