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商根成与上海铁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商根成,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高爱琴(原告之妻),女,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潘素梅,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铁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袁广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湛文,公司员工。原告商根成与被告上海铁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根成的委托代理人高爱琴、潘素梅,被告上海铁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利、朱宝喆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11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根成的委托代理人高爱琴、潘素梅,被告上海铁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利、高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根成诉称,其于2011年7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22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被告直至2014年11月22日才告知原告领取退工单,理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经济损失。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按其实际月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946.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损失7413.15元;3、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6129.5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铁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届满前被告已告知原告可续签合同,系原告拒绝单位的安排,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出租车集体合同规定按当年社保缴费基数计算;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为原告办理退工证明并通知原告来领取,系原告不来领取,延迟领取退工证明系原告造成;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已享受以工代休待遇,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工作期限;2、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被告未在2014年10月22日办理退工手续;3、劳动手册和居委会证明,原告累计工作年限超过20年,证明原告每年有15天年休假;4、录音,证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续约,平时未与原告有书面确认收入,合同到期后一个月才告知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5、仲裁庭审笔录、原告在仲裁阶段寄给仲裁委的书面质证意见,证明仲裁庭审时被告未提及交通事故,关于年休假,原告在仲裁庭审笔录上表达的是三年多来被告只给了原告11天年休假,并非每年给原告11天年休假;6、仲裁申请书,证明2014年12月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载明退工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签署时间是2014年10月27日,可证明被告未延期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与原告主张的延期退工损失不相符;证据3,对居委会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居委会无法核算原告的工作履历,客观上没有足够依据证明原告工作经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劳动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总工作年限,并非法定证明其工作年限的证据;对证据4,录音是在双方对合同签订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录的,只是双方对问题交谈的一部分,属断章取义,录音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有明显的引导性,录音中被告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合同续签未成功是双方双向选择,原告对被告安排不认可后自愿选择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审理时被告提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在营运期间多次发生交通事故影响公司声誉,违反营运合同中关于安全的规定,这是调整原告岗位的依据之一;对年休假,原告当时对证据没有明确质证意见,表达的是待申请人核实后再提出意见;对年休假天数原告已经本人签字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出租车行业集体合同,证明双方合同期满终止后集体合同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2、指标车交款明细,证明原告在营运期间申请以工代休享受的经济补偿,并已经本人签字确认,2012年9月休10天减收营运款945元,2013年9月休10天减收营运款1068元,2014年2月休1天减收营运款290元;3、个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证明原告当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4、小客车承包营运合同,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用工方式、工作时间安排及相关工作纪律规定,纪律规定在第9、10条;5、车次营运明细,证明2015年10月13日至21日原告违反公司合同规定私自营运共获3892元违规营运款;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证明因2012年9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所遭受的停运损失;2014年2月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车辆定损单、发票、病情证明单和医疗费单据(原件均在保险公司),证明被告因原告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6、交通事故情况说明、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及发票、车辆定损单及发票、维护零件销售清单、病情证明单及发票、收条、原告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发生过交通事故;7、情况说明、历史明细浏览,证明2014年10月原告营运日期为双日;8、情况说明、历史车次明细浏览、2012年10月指标车缴款明细,证明原告应承担1000余元承包金损失;9、历史明细浏览,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收入情况。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集体合同中对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改变了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是违法的,对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签的字,确实补偿了一部分的当年度年休假工资,相应金额原告已在本案诉请中扣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月缴费基数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出租车行业是特殊的计薪方式,除上缴份子钱外多劳多得,原告确实签了这份合同,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起交通事故是原告车辆被撞,当天解决未影响营运,不能证明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且是2012年的交通事故与合同终止和经济补偿金等主张没有直接关联;车次营运明细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对数据真实性存在异议。如果存在违规情况,被告表示和原告谈过要续签合同,只是要做顶班司机,仲裁阶段被告并未提到私自营运的事,且原告不存在私自营运,证据5中的其他材料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5月的事情原告不清楚,如果是真实发生的话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对证据6,当时是有一个交通事故,是对方闯红灯,原告无责,由于交警说要扣车又是小事故原告就认了责任,后对方要求赔偿找到被告,被告让原告签个字,反正会走保险不需要原告出钱,且这件事与本案无关。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上3730元的赔付是笔误,收条上是3130元;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与本案无关,有这个交通事故,但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且这件事在2012年,是3年前的事;对证据9,原告对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营运数据是认可的,但对被告核算的2014年1月至3月原告收入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出租汽车营运。同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原告向被告承包桑塔纳小客车壹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车牌号为沪FU58**。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的退工单。原告2014年社会保险费的月缴费基数为3022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250元、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的工资损失7500元、年休假工资46600元,该会于2015年1月7日受理。2015年2月13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22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经济补偿金10577元整;二、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585元整;三、被申请人(被告)应���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164元整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1500元整;四、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上海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与上海市城市交通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工会续订有《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并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通过。该集体合同于2011年12月15日续订,自2012年1月1日生效,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集体合同第四条规定“本合同驾驶员是特指装置专用顶灯,从事出租汽车承包经营的驾驶员。其劳动报酬按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约定获取。”第六条规定“驾驶员劳动报酬是按月营业收入扣除承包费用和燃料消耗、车辆修理、事故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后多劳多得。劳动报酬中含基本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数)和承包经营收入。因此,驾驶员按国家或企业规定在带薪离岗期间的报酬,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驾驶员车辆承包经营的收入中已包含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报酬,遇上述时间工作时,不再另计报酬。2008年起增加的一天法定假日,可并入年休假统一安排。”第十条规定“根据国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企业应统筹安排好驾驶员的年休假,如企业未安排的,则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日工资的300%支付休假报酬,其中包含驾驶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实发按日工资200%支付)。职工累计工作年限的认定,拟以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核定工作年限为准。”第十一条规定“企业根据运营的情况统筹安排好年休假,安排年休假时要充分考虑驾驶员的意愿。企业安排确定后,驾驶员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享受正常工作待遇。驾驶员享受年休假的,企业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日工资计发。”第十九条规定“……经济补偿标准按驾驶员当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执行,双方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再查,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收到退工单及劳动手册。原告认可其自2014年11月起开始享受自谋职业的就业岗位补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经济补偿月工资标准的确定问题,原告要求按其实际月收入标准7413.15元计算;被告要求按集体合同中规定的当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3022元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海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与上海市城市交通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工会续订有《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并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通过。原告属于该集体合同的劳动者范围,故《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关于经济补偿基数的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不认可该集体合同,表示集体合同的规定系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营运出租车驾驶员,被告系出租车公司,双方通过订立《小客车承包营运合同》和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其中《小客车承包营运合同》是基础。原告的报酬为其营运所得减去应缴纳的承包金及其他费用,多劳多得,金额具有不确定性,获得方式具有自付性。在用工管理上,原告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具有高度自主性。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有别于一般劳动关系。因原告的劳动报酬获得方式具有自付性,而被告是通过原告上交的承包金获得收益,对原告的报酬金额不具有控制和决定权,按原告每月实际收入作为经济补偿的基数,对被告而言确有失公允,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法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鉴于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10577元不持异议,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起诉,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77元。关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的退工单,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收到退工单及劳动手册,原告认可其自2014年11月起开始享受自谋职业的就业岗位补贴。本院认为,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585元整”未提起起诉,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585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问题,首先,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原告缺乏证据证明2011年度、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本院采纳被告的时效抗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对2013年度、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问题,原告主张其2013年可享受年休假为15天、2014年为12天,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计算标准,鉴于本院已依法确认《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的效力,其中第十条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实际平均收入计算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提供《指标车交款明细》主张原告在营运期间申请以工代休享受的经济补偿,其中2013年9月减收营运款1068元、2014年2月减收营运款29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当年度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应在原告可得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中予以抵扣。最后,经本院核算,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1107.86元、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16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铁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商根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577元;二、被告上海铁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商根成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人民币585元;三、被告上海铁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商根成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人民币1107.86元、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人民币1663元;四、驳回原告商根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四、《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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