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曾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曾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劳静珊、邓超,分别系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XXXXXX。原告曾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静珊、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是多年好友,长期互有经济来往,被告因需资金周转,自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95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起初,被告严格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但被告自2013年开始,出现拖延支付利息的行为。原告担心其债权无法得到保障,于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解释只是一时资金紧张并提出免除此前部分利息,重新订立借款协议的请求。原告基于多年交往和信任,于2013年9月8日应被告请求重新签订5份借款协议并重新计算借款利息。然而,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后仍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自2014年5月始,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也无法获知被告行踪。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金额自借款之日2013年9月8日起至实际全额归还原告之日止(其中150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5年1月8日合计480万元。剩余450万元本金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计算依据;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3、委托证明书及委托人曾A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人民币1950万元转款实际上仍属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借款。被告曾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借给被告700万元、600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证明收到原告的借款700万元、60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还分别于2013年9月8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无日期)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涉及借款金额分别为:400万元(无约定利息)、200万元(月利息2分)、50万元(无约定利息)。以上借款均无约定期限。另查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10月08日汇款100万元、2012年11月05日汇款60万元、2012年11月08日汇款100万元、2012年12月05日汇款50万元、2012年12月27日汇款100万元、2012年12月27日汇款100万元、2013年02月05日汇款200万元、2013年02月26日汇款100万元、2013年03月26日汇款180万元、2013年04月08日汇款200万元、2013年04月27日汇款100万元、2013年05月06日汇款4万元、2013年05月06日汇款36万元、2013年05月13日汇款30.4万元、2013年08月08日汇款100万元、2014年02月12日汇款50万元、2014年03月04日汇款200万元给被告曾某某。原告委托曾A于2012年11月5日汇款190万元给被告曾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据证明了已经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没有约定期限的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本金特别巨大,应给予被告充足时间清偿借款。原告出借的1950万元,其中15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但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45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则自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本金1950万元及利息(1300万元自2013年9月8日起、200万元自2014年3月3日起,以月利率2%[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50万元自2015年1月4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638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仕平审 判 员  李小芬人民陪审员  黄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梦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