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春晓与蔡加庆、泉州市三江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晓,蔡加庆,泉州市三江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陈春晓,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蔡加庆,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泉州市三江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蔡加庆,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海龙、卓光勇,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晓与被告蔡加庆、泉州市三江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清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晓,被告蔡加庆、泉州市三江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晓诉称,被告蔡加庆于2014年1月4日以船舶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春晓借款450000元,原告陈春晓收到被告蔡加庆所写借条一份,被告泉州市三江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因原告陈春晓在被告蔡加庆公司的船舶打工,认识多年,对被告蔡加庆的借款用途和信誉深信不疑,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如原告陈春晓需要用钱提前1个月告知。现在借款期限已到,原告陈春晓也多次告知被告按时归还所借的欠款,但被告蔡加庆不能按期归还,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加庆归还原告陈春晓所借款项450000元;被告泉州三江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蔡加庆、泉州市三江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蔡加庆欠款及被告泉州市三江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目前被告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以后有能力的时候再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泉州市三江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经福建省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4年1月4日,被告蔡加庆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陈春晓收执,约定被告蔡加庆向原告陈春晓借款4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每月4日付息,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泉州市三江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盖章确认。2015年6月3日,原告陈春晓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春晓的陈述及被告蔡加庆、泉州市三江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并有原告陈春晓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蔡加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泉州市三江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4日借条一份、中国银行转账专用凭证一份、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春晓与被告蔡加庆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被告蔡加庆向原告陈春晓借款450000元。现原告陈春晓要求被告蔡加庆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州市三江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加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春晓借款450000元;二、被告泉州市三江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泉州市三江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蔡加庆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蔡加庆、泉州市三江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清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晓燕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