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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韩某与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康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强爱连,籍贯、。委托代理人韩秉哲,籍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爱连、韩秉哲与被上诉人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韩某、被告康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2月11日,原告韩某以被告康某哄骗其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骗取原告的部分钱财,请求被告支付骗取原告的人寿保险金30,000元、返还骗取原告存款购车后的余额20,000元,原告在被告家里建房投资款18,000元,偿还原告债务20,000元,共计88,000元。原审另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韩某称,2014年2月份,被告康某多次骗原告说泰康人寿骗了我们,让原告把在泰康人寿的保险金取出来,该保险每年交6,000元、应交10年、已交5年共有30,000元,因未交够期限所以取出来的只有24,420.82元,后办了原、被告的婚礼,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康某表示原告的证据只是交款、取款的凭证,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道这些证据,也不知道原告家有什么保险与取出来要干什么;原告反驳称是被告打她逼她把钱拿出来、两口子一起花了,没有被告骗原告的证据。原审又查明,购车款及购车之事,被告康某陈述为,2014年5月6日早上、在十八米街的信用社,原、被告一起将原告名下、原告说是她家陪嫁的10,000元取出来,接着到了汇丰楼底的民生银行把这10,000元存到被告户上;原告说她们单位的人都有车、自己没车不方便,然后共同决定买的车,被告没有骗原告。2014年5月13日,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美通别克店买别克凯越车一辆,车价和全保付83,311元、回到柳林上购置税8,300元、5月底6月初给车上户1,500元、车辆装潢3,000元、因离婚将车从被告康某名下倒在原告韩某名下花3,500元、这些共99,611元,从太原买车回来加油500元;买车手续都给了原告韩某。原告认可买车,但称太原买车时自己没去、不知道买车花了多少钱,给自己名下倒户时自己去了、却也不知道花了多少钱;原告承认被告离婚时给过一些手续,但车已卖了、手续也给了买车人,现在无法提供。原审还查明,原告韩某称,2014年4月,原、被告一起回康家沟,因装潢房子,原告给了被告18,000元,被告康某当场给了他父亲,因是一家人所以没有打条子;2013年腊月,被告因其哥哥在监狱里要解救向原告借了30,000元,同年腊月还了10,000元,还剩20,000元,但自己无证据。被告反驳,自己家没有用过原告的18,000元装潢,这是原告神神叨叨胡编的;被告承认自己的哥哥被关押是事实,但称是通过正常程序被释放的,不需要花钱,自己没有借原告30,000元,并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法庭问及原告为何在调解离婚时不说这些经济问题时,原告回复称被告说是假离婚。原审认为,原告韩某一审开庭陈述的内容中仅有泰康人寿的保险金一事有证据,但被告康某不认可,而从中也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欺骗行为;被告所述买车开支原告虽不认可,但原告已将车出卖、且将被告给她的车手续也给了买车人而无法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所述其余内容被告均予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对原告的诉求内容不予认定。原审还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财物有骗取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的离婚诉讼中隐瞒了财产规避处理,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负担。判后,原审原告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韩某和被上诉人康某一见钟情,对被上诉人康某言听计从,百依百顺,特别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奶奶婚前亲笔写信诉说自己如何奋斗成长和家庭困难事实,得到上诉人奶奶对被上诉人的认可,双方很快进入新婚生活,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及爷爷奶奶的好感,骗取上诉人钱财。但好景不长,新婚仅108天,被上诉人就遗弃上诉人,欺骗上诉人说是假离婚,起诉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调解离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调解离婚一事,被上诉人可以对上诉人爷爷奶奶隐瞒,2014年6月23日已办理离婚,6月25日晚上被上诉人还如和睦一家人,而且召集双方家长参加议事,被上诉人亲手制造文书,上诉人听从,让上诉人宣布与自己爷爷奶奶断绝关系,双方不欢而散,因离婚导致上诉人急病攻心就医,造成上诉人住院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实,系听信被上诉人一方的判决,其骗取人寿保险款,由泰康保险公司证明,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述,证据充分。关于被上诉人哥哥关押看守所借款30,000元至今20,000元没有偿还,及双方在县城租房居住上诉人垫付13,000元房租,装修被上诉人家中房屋上诉人出资18,000元,这些款项双方庭审中均有陈述。事实上当时被上诉人家庭困难所借,均系被上诉人凭借上诉人百依百顺,一心过日子的情况下形成,其在欺骗离婚时,均在调解书上隐瞒未作出处理。关于被上诉人逼取上诉人爷爷定期存折100,000元一事,被上诉人挥霍其中被上诉人一审所说的车辆装潢3,000元,上户1,500元,转户3,500元,均不是事实,被上诉人骗说车发票交上诉人也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法庭陈述虚假,原审未查明。虽有骗取离婚时返还小轿车一辆,但仅余价值8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被上诉人未归还,该事实双方在庭审均有陈述,一审法官仅偏听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作出错误判决,应依法改判;2、一审上诉人有证据提供,但一审被告知过了举证期限,该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前家庭困难事实,能佐证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判决;3、上诉人所隐瞒的财产,其中有上诉人爷爷奶奶养老积蓄,因被上诉人百般刻意骗取,造成上诉人身心财力重大损害,一审判决没有维护上诉人妇女弱者权益,请二审予以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支持上诉人请求的判决。被上诉人康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从开庭到判决都是依照法律规定秉公办事,被上诉人与法院办案人员事先并不认识,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偏信偏听一说,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所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关于人寿保险款之事,在一审中上诉人仅给法院提供了上诉人自己退保的退保单,而且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有人寿保险一事,上诉人属于无中生有;3、被上诉人哥哥关押之事属实,但是被上诉人哥哥得以释放是按照法律法规正常程序进行的,被上诉人不知上诉人所指30,000元用于何处;4、被上诉人家中并没有装修房屋,上诉人所说关于被上诉人家中装修房屋上诉人出资18,000元纯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5、关于购车后余款20,000元被上诉人挥霍事宜,首先车辆手续已移交上诉人,车辆户主也由被上诉人转到上诉人名下,其次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很清晰的明确了购车后的余款去向,手续已经移交上诉人;购车费用并不仅仅是80,000元,在太原购车的地方一次性刷卡已经超过80,000元,有银行明细可以证明,而且被上诉人也缴纳购置税8,300元。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据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陈述,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康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前后租房居住,共同生活9个月左右。上诉人韩某称,结婚时康某给韩某2,000元、一个金手镯、一个金戒指,韩某家给康某一个金戒指,结婚时康某拿走了所有的金饰,婚后财产都是韩某自己买的;共同生活期间,房屋租金13,000元,上诉人花费12,000元,被上诉人花费1,000元;后因租金太贵,应被上诉人康某要求,上诉人给被上诉人18,000元拟回被上诉人老家康家沟装修老房居住,但未装修;上诉人韩某婚前个人财产30,000元,康某哥哥进了看守所后全部借走,后还款10,000元,其中20,000元至今未还;上诉人韩某奶奶在康泰保险为上诉人投保30,000元,上诉人韩某提前退保所得保费24,000元,在调解离婚前已和康某一起全部花完;上诉人韩某给被上诉人康某转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家用轿车;离婚时上诉人韩某账户上没有钱了,被上诉人康某账户上有1000元,共同财产有一辆车和家电;双方离婚时房子是租的,由韩某继续居住,双方各自的东西各自拿走,共同生活期间仅买一辆别克车,归韩某所有,调解离婚后,别克车手续从康某过户到韩某名下,现韩某又将别克车卖给他人,手续一并移交,但韩某认为别克车裸车80,000元,其给被上诉人康某100,000元,康某还欠其20,000元;二审还查明,被上诉人康某称,结婚时给了韩某一个金手镯、一个金戒指,婚后给了韩某3,000元让买项链。共同生活期间房租是其出的,老家未装修房屋,其哥放出看守所是依法正常程序办理,韩某退保费的事一概不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某给了100,000元买车,裸车花费83,311元,车上装饰品300元,购置税8,300元,装潢车3,000元,上牌照3,000元,2014年5月14日买车,6月23日调解离婚,办理车辆过户花费3,500元,共计101,411元。2014年6月23日通过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康某净身出户,共同购买的冰箱、洗衣机、电视,租的房子都留给了韩某。二审中,被上诉人康某提交新证据中国民生银行用户名为康某帐号为62×××78自2014年5月6日至5月13日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6日续存现金100,000元,余额100,051元,5月13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申银汽车装潢部买车消费三笔款,分别为2,179元、80,757元、375元,当日余额为16,74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即本案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康某因感情不和,已于2014年6月23日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家电和车辆进行了分割,现上诉人韩某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支出较多,请求被上诉人康某予以返还。关于被上诉人康某为其哥借款未还20,000元及为装修房屋拿走18,000元,上诉人康文艳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借款事实存在,且上诉人韩某无证据证明此为个人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的花费处置,不应认定为婚内借款,故上诉人韩某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韩某主张被上诉人康某返还人寿保险金30,000元、购车后的余额20,000元,因上诉人韩某其一、二审中均认可擅自退保所得保费24,000元全部用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花费,二审中自认解除婚姻关系时双方的共有财产仅有家电、车辆及被上诉人康某存款1,000元,且已进行了分割。故本案不存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需要重新分割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一璠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刘世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小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