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终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付华平、孟涛与杨凤台、杨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华平,孟涛,杨凤台,杨×&times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华平,男。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山西星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系杨凤台��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系杨凤台之妻。上诉人付华平、孟涛因与被上诉人杨凤台、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汾西县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平,上诉人孟涛,被上诉人杨凤台、杨××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杨凤台和杨××系父女关系,租住于付华平一栋五层楼房的五层。2014年10月1日中午,二楼楼道突然起火,烟雾蔓延至其家中,杨凤台及其女儿杨××为躲避灾害在逃生中受伤。事故发生���,杨凤台、杨××先后在汾西县人民医院、临汾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汾西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用1197.4元,该费用通过有关部门仍在赊欠中。临汾第四人民医院,二人花去医疗费14245.47元,该费用付华平已通过消防队支付。另查明:杨凤台住院9天,杨××住院5天,支付交通费2400元,后另支付医疗费2426元。付华平给付杨凤台10**元,孟涛给付1000元。同时查明:关于此次火灾事故的责任,汾西县公安消防大队2014年10月28日作出了汾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不明,已排除雷击和电气火灾,但不能排除放火和遗留火种,经分析,灾害原因为:1、该建筑物建于2007年,内部单位多,租住人员繁杂,有人员进行日常监管,但很不到位。2、该楼两侧均有疏散楼梯,但未设置封闭���梯间,火灾发生后造成的烟气沿西侧楼梯蔓延至五层,导致人员受伤。3、火灾发生时,该建筑东侧疏散楼梯防盗门锁闭,五层人员无法从东侧楼梯疏散。4、该建筑物未按规定设置室内消火栓,仅配备简易灭火器材,未起到扑救作用。5、火灾发生前房东虽通知租户孟涛将堆放在二楼走道内的杂物搬离,但租户孟涛未将自己的杂物搬离,致使其成为起火部位。6、租户孟涛将杂物堆放在二楼走道内,未对自留物予以有效保护,在房东通知其将堆放杂物搬离后,仍未及时将杂物搬离,直至火灾发生。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义。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认定书》均未申请复议,应予确认。杨凤台、杨××对火灾的发生无过错,无责任。付华平作为出租方,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负有消防安全隐患的责任,但其对所出租的房屋,日常监管很不到位,虽有疏散楼梯但未设置封闭楼梯间,且发生事故时,疏散楼梯防盗门锁闭,使杨凤台、杨××未能从东侧楼梯疏散,另外未按规定设置室内消火栓,仅配备简易灭火器材,未起到扑救作用。故对杨凤台、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果的发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付华平应承担主要责任。孟涛对于自己堆放在楼道内的杂物疏于管理,在付华平通知搬离后仍未及时搬离,致使其成为起火部位,直接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故孟涛对本起事故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杨凤台、杨××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7868.87元、交通费2400元、误工费553.7元、护理费8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补课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4863.87元,其中付华平赔偿80%,即19891.09元,孟涛赔偿20%,即4972.77元,扣除付华平已支付的15245.47元,尚应支付4645.62元,孟涛已支付1000元,尚应支付3972.77元。至于杨凤台、杨××支付后续治疗费一节,因该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对此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华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凤台、杨××医疗费用4645.62元。二、被告孟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凤台、杨××医疗等费用3972.77元。三、原告杨凤台、杨××所欠汾西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197.4元,由二原告在所得赔偿款中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付华平负担400元,孟涛负担100元。判后,付华平、孟涛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付华平的上诉理由:1、起火部位处于孟涛占用、管理的空间内,是因孟涛对物品管理不到位造成的火灾,孟涛应承担主要责任,付华平仅负有监管责任;2、孟涛作为网吧经营者,应当知道消防规定和火灾预防知识,但其在房东再三要求将物品搬离的情况下仍将易燃品放置在开放空间内,制造火灾隐患,应加重其承担责任的比例;3、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费部分不应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及补课费不合理不应支持,未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伤残不应考虑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孟涛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重新确定二被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数额。孟涛的上诉理由:1、付华平作为出租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其所建大楼未经消防验收就对外分租,日常监管不到位,未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和疏散楼梯,与二被上诉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付华平应承担全部责任;2、孟涛已告知房东不再租房,房东许可孟涛在楼道内堆放物品,房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3、着火点旁边有一棋牌室,不排除有人遗留火种的可能;4、二被上诉人医疗费部分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认定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付华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重新确��二被上诉人的赔偿项目数额。付华平针对孟涛的上诉辩称:1、孟涛虽说过不再占用房子,但一直未将房屋腾出,还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没有人答应过替孟涛保管未搬离的物品;2、棋牌室并不存在;3、起火部位是孟涛堆放杂物的部位,系独立空间,不具备行人通行功能,孟涛疏于管理造成火灾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孟涛针对付华平的上诉辩称:1、房租到期后,大部分东西已经搬走,房东同意自己放置东西,发生火灾房东有责任;2、楼道是公用的,边上是棋牌室,不排除有人遗留火种,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房东没有按规定设置消防设备和消防通道,房东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凤台、杨××针对上诉人付华平、上诉人孟涛的上诉辩称:楼道里堆放很多杂物没人管理,很多孩子在那里胡跑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70元并不高;医疗费、���通费、补课费都是必须花费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家人都受到惊吓,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杨凤台、杨××作为无过错方在火灾中受伤,根据汾西县公安消防大队汾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房东付华平和孟涛均应依据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对给杨凤台父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一审判决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正确,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首先,付华平作为房东将不符合相应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出租给他人使用,存在明显过错;其次,因起火部位经《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二楼走道,系人员可随意经过的开放空间,非属个人占用的封闭空间,付华平对该二楼公用走道仍负有完整的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但其消防安全管理不力、消防设施器材缺失及消防通道不畅,直接造成了二楼火灾的蔓延扩大,最终导致五楼住户杨凤台、杨××二人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孟涛作为原承租人,未及时清理走楼道内堆放的杂物,即便堆放也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带来安全隐患,致使杂物堆放处成为起火部位,与火灾的形成存在一定关联,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付华平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孟涛承担20%的次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付华平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及孟涛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二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一节,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每人每天7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交通费客观存在,二被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补课费属于合理支出;火灾事故确实给二被上诉人及家人带来精神痛苦和心理伤害,此诉请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华平负担25元,上诉人孟涛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叶新发代理审判员  安廷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