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茅建秋与许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430号原告:茅建秋,男。被告:许双建,男。原告茅建秋与被告许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陶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建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双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茅建秋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许双建向原告茅建秋借款20000元且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于一周内还款。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双建偿还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许双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双建向原告茅建秋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茅建秋20000元,定于一周内归还。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欠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双建向原告茅建秋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茅建秋2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茅建秋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上载明该款项定于一周内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双建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双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双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茅建秋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双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陶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