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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袁泰峰与房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泰峰,房茂华,叶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泰峰。委托代理人:玉荣嘉,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房茂华。委托代理人:黄宜敏,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一审被告:叶锦辉。上诉人袁泰峰因与被上诉人房茂华、一审被告叶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茂华一审时诉称,袁泰峰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9月20日向房茂华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利率即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叶锦辉为袁泰峰的上述借款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间届满后袁泰峰并未还款给房茂华,房茂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袁泰峰、叶锦辉向房茂华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2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1333元);2.袁泰峰、叶锦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袁泰峰、叶锦辉承担。袁泰峰一审时辩称:1.作为本案唯一的证据借款条只是双方借款合意,无其他证据证实房茂华已履行给付所约定的款项义务;2.房茂华自借款条签订之日起至起诉前,均无向袁泰峰进行过任何的权利主张,袁泰峰也未向房茂华支付过任何款项,这事实也间接证明房茂华并未向袁泰峰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3.经核实,自1949年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并无借款条所约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关于最高利率相关规定及标准,双方在借款条上的约定及房茂华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房茂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叶锦辉一审时没有答辩,在举证期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房茂华以袁泰峰、叶锦辉拖欠其借款2000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袁泰峰、叶锦辉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房茂华对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条一份,拟证明房茂华向袁泰峰、叶锦辉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借条内容为“今袁泰峰身份证号码××借到房茂华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正,定于2010年12月20日前还清,(如分期偿还见《还款计划书》)。利息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标准执行,并自愿承担每日500元的违约金(计算至还清本息日止)并以叶锦辉个人名下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保管费、运输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注:1、借款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签名、捺指模)2、夫妻财产须附《财产共有人决定书》3、外地人须提供暂住证。原件4、连带担保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签名、捺指模)。”借款人处有袁泰峰的签名及捺印,连带担保人有叶锦辉的签名及捺印。借款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地址为东莞市凤岗镇。一审庭审中,房茂华确认房茂华与袁泰峰经朋友介绍认识。房茂华称因袁泰峰资金周转,于2010年9月20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签订了借款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条时房茂华已向袁泰峰支付现金200000元。并确认袁泰峰、叶锦辉于2014年3月30日通过柜员机还款3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款条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房茂华主张袁泰峰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条为证,借款条系原件,且有袁泰峰的签名及捺印确认,袁泰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袁泰峰辩称借款条只能证明房茂华与袁泰峰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但房茂华并没有向袁泰峰支付借款200000元,房茂华易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房茂华已向袁泰峰支付上述借款。根据借款条的陈述“今袁泰峰身份证号码××借到房茂华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正”,按照字面的意思理解为袁泰峰签订借款条的时候已经收到借款20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袁泰峰无需再签订收据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到借款的事实,因此,对于袁泰峰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房茂华是贷款人即债权人,袁泰峰是借款人即债务人。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行为违法及债务已经清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债务人袁泰峰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作为还款义务人,袁泰峰应当对其偿还借款的情况进行举证,现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房茂华一审庭审当中确认袁泰峰、叶锦辉已偿还借款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袁泰峰应仍需向房茂华偿还借款本金19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引用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根据欠条借款200000元应在2010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现房茂华诉请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叶锦辉是否需要对袁泰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叶锦辉作为借款人袁泰峰的连带担保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述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房茂华应在2010年12月20日起6个月内要求叶锦辉承担保证责任。房茂华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要求叶锦辉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叶锦辉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限袁泰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房茂华偿还借款本金197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0年12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房茂华对叶锦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房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0元,由房茂华负担3225元,由袁泰峰负担3645元。袁泰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全部驳回房茂华的诉讼请求。第一,房茂华虚构袁泰峰还款的事实,杜撰新的诉讼时效。在《借款条》约定的还款之日2012年12月20日至房茂华起诉之日,房茂华均未向袁泰峰主张过任何权利,袁泰峰也未以任何方式或途经向房茂华支付过任何款项,房茂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二,房茂华在起诉状中手写添加“虽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只在2014年3月30日支付¥3000给原告”,如果房茂华所述真实,则其在起诉状上则应要求偿还197000元。第三,袁泰峰请求二审法院调取房茂华的银行账户流水账,以查明房茂华的账户于2014年3月30日是否有真实进账的记录,如有进账的情况下,是否是袁泰峰进行的转账,抑或是房茂华或第三人进行的转账。第四,房茂华应当对袁泰峰于2014年3月30日向其支付了3000元的主张进行举证,但一审法院无视这个问题。二、在中国人民银行并无“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相关规定及标准,《借款条》也没有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并不公正。三、一审判决对案件的评判有一定的随意性。综上,袁泰峰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驳回房茂华全部诉讼请求;三、全部诉讼费用由房茂华承担。被上诉人房茂华答辩称:第一,《借款条》已经能够明确双方的借款事实。第二,从袁泰峰在一审答辩及庭审意见可以看出,其主要意思是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其根本没有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叶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阅卷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袁泰峰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标准是否过高。关于焦点一,根据案涉《借款条》的表述,袁泰峰已“借到”房茂华20万元,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为该《借款条》有收据的性质,袁泰峰已收到房茂华的20万元借款。袁泰峰主张案涉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经审查,袁泰峰在一审期间未向一审法院提出有关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其在二审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袁泰峰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房茂华的银行流水账,用于证明其并没有于2014年3月30日向袁泰峰转款3000元,而房茂华虚构袁泰峰转款的事实,杜撰新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房茂华陈述,该3000元是通过柜员机存入,调取房茂华的银行流水账并不能反映通过柜员机转款的转款人姓名;而且关于二审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所需的新证据,必须由当事人自行举证,而不应由法院调查取证。因此,袁泰峰关于调取房茂华的银行流水记录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三,案涉借款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标准执行,另计收每日500元的违约金,该逾期利息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房茂华在一审起诉时主动将利率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房茂华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袁泰峰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袁泰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0元,由上诉人袁泰峰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郭婧儿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斯恒附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