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滕州市华凤秀色调味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华凤秀色调味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716号原告滕州市华凤秀色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益康大道南首东侧奉天路6号。法定代理人邱玉娥。委托代理人王广良,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翠苓,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蔡艺俭。第三人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草桥镇工业集聚区323省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改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海波,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芝。原告滕州市华凤秀色调味品有限公司(简称华凤秀色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8515号《关于第7745963号“华凤伊俐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伊例家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凤秀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良,第三人伊例家公��的委托代理人孟海波、王学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伊例家公司就华凤秀色公司拥有的第7745963号“华凤伊俐家”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申请而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争议商标的文字“秀色伊俐家”与第3949544号“伊例家”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文字“伊例家”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醋、食用淀粉、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醋、调味品(辣)、酱油”等商品均属于常见的烹饪调味产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引证商标文字非常见的文字组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基本相同的事实,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醋、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伊例家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华凤秀色公司诉称:一、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确构成类似商品,但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本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虽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确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即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第三人的成立时间。四、被诉裁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鉴于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伊例家公司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为第3949544号“伊例家”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朱贤锦于2004年3月9日申请注册,200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酱油、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月27日止。2014年4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予伊例家公司。争议商标为第7745963号“华凤伊俐家”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华凤秀色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申请注册,201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酱油、醋、食用淀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止。在法定期限内,伊例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伊例家”为我方的主打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我方的在先字号权益,故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伊例家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伊例家”的知名度,主要包括其宣传推广资料、所获荣誉资料、相关销售经营资料等。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华凤秀色公司明确表示:1、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2、不再坚持起诉状当中所称被诉裁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诉理由;3、认可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确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即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华凤秀色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程序并未提出异议,且不再坚持起诉状当中所称被诉裁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诉理由,本院经审查确认被诉裁定作出程序合法。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争议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华凤秀色公司关于被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2015年《行政诉讼法》)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处于1990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简称1990年《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期间,而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5年《行政诉讼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1990年《行政诉讼法》与2015年《行政诉讼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在此基础上,对不服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在2015年5月1日以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对行政相对人起诉的主体资格适用1990年《行政诉讼法》,其他程序问题适用2015年《行政诉讼法》。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华凤伊俐家”,引证商标亦为文字“伊例家”,二者相比,争议商标中的“伊俐家”与引证商标的“伊例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十分接近。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基本完整地包含了与引证商标相接近的文字,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鉴于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正确。本案中,原告另主张虽认可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确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即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鉴���本院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引证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并不必然影响本院得出前述结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第三人成立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因引证商标的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故其相关主张与本案缺乏必然联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州市华凤秀色调味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滕州市华凤秀色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蓉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郭 伟书 记 员 郭佩伦附件引证商标争议商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