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5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余素华与胡长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素华,胡长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138号原告余素华,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治刚,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胡长法,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余素华与被告胡长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宇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刚、被告胡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素华诉称,我与被告胡长法是远房亲戚,也是同学。2012年12月27日,被告胡长法称以做工程差启动资金为由向我借款,我于当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两分,每月提前支付6000元整,即本月支付次月的利息。由于诉讼时效期限接近,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又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和原借条一致,只是多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原借条作废。我在借款后,被告每月都向我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除2015年6月被告向我支付了8000元的利息外,其余每月都向我支付了6000元利息,共计支付利息18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我归还借款本金。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胡长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的债务利息。被告胡长法辩称,原告借给我30万元属实,但是我是拿去偿还赌债,两张借条也是我书写并签名,但我都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写的,并不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借款当天我就还了原告6000元,我实际上只得到了294000元。从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一直支付到2015年5月,2015年6月我又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总共偿还了原告188000元,均为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余素华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XX账户向被告胡长法的XXX账户转账300000元,被告胡长法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素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息两分.每月提前支付陆仟元整.用长寿区凤城住房作抵押如果既不支付利息.又不还款.将起诉到人民法院将房屋过户给余素华.所有过户费由胡长法自负违约金壹拾万元整.”,该借条由被告胡长法书写并捺印。2014年12月27日,被告胡长法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素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息两分,每月提前支付陆仟元整,用长寿区凤城住房作抵押。如果既不支付利息,又不还款,将起诉到人民法院将房屋过户给余素华。所有过户费由胡长法自负。违约金壹拾万元整,还款时间约2015年6月30日”,该借条由被告胡长法书写并捺印,原借条上书写有“此借条作废”字样。原告在出借款项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88000元,即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每月向支付原告6000元,2015年6月支付原告8000元。原告余素华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胡长法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房屋一套及渝X**号汽车一辆。原告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长法向原告余素华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虽辩称其用途是用于偿还赌债,且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借款当日偿还原告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借款合法有效,该借款自原告提供款项时生效。被告胡长法在收到借款后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在原借条上注明“此借条作废”,该借条是对原借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新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当事人双方对被告支付的款项性质有争议,借条中对该款项约定亦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款项应优先抵充利息。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月息2分,该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被告胡长法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6日。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胡长法尚欠原告余素华借款本金294059.96元,对原告请求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长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素华偿还借款本金294059.96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7月27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余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020,由被告胡长法负担。被告胡长法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余素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张宇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桂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