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甲,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符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4日,被告人池某甲为筹集毒资伙同袁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窜到灵山县平山镇盗走两辆共价值人民币12080元的摩托车。具体如下:1、2015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池某甲伙同袁某经商量后窜到灵山县平山镇卫生院门前,由被告人池某甲看风,袁某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喜马牌两轮摩托车。两被告人盗窃得手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销赃给池某乙。被害人陈某发现车辆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2015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池某甲、袁某合谋到灵山县平山镇盗窃摩托车,后二人在平山镇街上寻找作案目标途中,因被告人池某甲腿脚不方便,二人就约定由袁某继续去寻找目标实施盗窃,被告人池某甲作接应。当天14时许,袁某在平山镇平汉路“家家旺五金店”门前,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020元的车牌号为桂N×××××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两被告人盗窃得手后,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销赃给他人。被害人刘某发现车辆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015年5月1日,公安民警在灵山县平山镇卫生院门前抓获涉嫌盗窃的池某甲、袁某。经审讯,被告人池某甲向公安民警如实交代其伙同袁某盗窃摩托车的主要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池某甲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将已经追回的被盗喜马牌两轮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证人袁某、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别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池某甲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池某甲在第一起盗窃犯罪过程中,与袁某事前商量,并积极实施盗窃,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被告人池某甲负责看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对其可相对酌情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池某甲与袁某事前商量,并在袁某实施盗窃后进行接应和分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的该次犯罪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池某甲为吸毒而盗窃,对其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池某甲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池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池某甲退赔人民币9020元给被害人刘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刘茂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