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黄金龙与陈义国、佘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龙,陈义国,佘丽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黄金龙,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义国,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佘丽钦,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黄金龙诉被告陈义国、佘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国、佘丽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义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20日、7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50万元,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有被告陈义国出具的借条两份为据。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期限进行变更,并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为据。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义国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义国与被告佘丽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陈义国、佘丽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义国、佘丽钦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四份,欲证明被告陈义国于2013年5月20日、7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50万元,计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陈义国于2013年5月20日、7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50万元,均约定借款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均2.5%计息的事实。被告陈义国、佘丽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被告陈义国与被告佘丽钦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提出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义国、佘丽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均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上述借款自2014年6月14日按月利率2.5%计息的事实;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义国与被告佘丽钦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义国于2013年5月16日、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100万元,时原告黄金龙分别通过自已银行账户、案外人卓强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陈义国银行账户人民币150万元、100万元(账号:434062121057****),计人民币250万元,并于2013年5月20日被告陈义国出具以上两笔借款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3年7月1日被告陈义国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时原告黄金龙通过李素芬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陈义国银行账户人民币50万元(账号:434062121057****),借款时被告陈义国又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3年5月20日借条内容为:“今向黄金龙借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借款人:陈义国,2013.5.20。”2013年7月1日借条内容为:“今向黄金龙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陈义国,2013.7.01。”被告陈义国均在上述借条中借款人一栏上签名。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期限进行变更,并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有协议书一份为据。协议书其中部分内容为:“甲方黄金龙,乙方陈义国,㈡2013.5.20借250万,㈢2013.7.1借50万,经双方约定,乙方继续向甲方借用,期限半年(2014.6.14至2014.12.13),月利息按2.5%计算,甲方黄金龙,乙方陈义国。”原告黄金龙、被告陈义国分别在协议书中甲方、乙方处各自签名。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义国、佘丽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上述诉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义国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义国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义国与被告佘丽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佘丽钦又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陈义国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属于被告陈义国、佘丽钦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约定的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上述借款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义国、佘丽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义国、佘丽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金龙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被告陈义国、佘丽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勇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人民陪审员 黄国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黄欢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