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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佛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住汕尾市陆丰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举报人钟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赵某涉嫌贩卖毒品。同日21时45分许,钟某某在公安人员安排下打电话与赵某联系,表示向赵某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赵某位于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某休闲会所后面一出租楼的住处交易。6月7日0时50分许,钟某某来到赵某住处,赵某收取钟某某200元毒资后交付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给钟某某。钟某某开门离开时,公安人员进入408房将被告人赵某当场抓获归案,并当场在该房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颗(红色,俗称“麻古”)、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绿色,俗称“麻古”),在赵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在钟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赵某贩卖给钟某某的疑似毒品重0.12克,检出海洛因;从赵某住处缴获的疑似毒品1.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疑似毒品0.63克、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海洛因的毒品0.12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29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1.13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陈瑞琼(兼)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