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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业军与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业军,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766号原告胡业军。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群西侧。法定代表人孔仕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良钢,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业军诉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业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1号金海湾小区C4组团第2#楼2单元802号房。合同约定商品房的交付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之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截止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已逾期交付房屋多天。至今,被告仍未能达到交房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商品房延迟交付违约金31613.64元(自2012年1月1日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实付购房款×万分之零点八/日违约金×1247天。);二、被告补装室内外飘窗安全防护栏或折算现金赔付978.75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付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合同合法有效;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内容;4、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违约金计算依据、补装安全护栏依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6、海利牌不锈钢材质安全防护栏安装价格,证明安全防护栏安装价格;7、金海湾小区交房通知,证明被告在本地刊登广告。被告辩称,1、被告延迟交房有部分原因是天气的原因,如果要承担责任要扣除天气导致延迟交房的天数;2、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零点八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三计算;3、原告没有收房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和要求安装室外飘窗安全防护栏或折算现金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告已经报纸公告交房,违约金补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天气资料咨询,证明因天气等非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没有异议,对证据5、6三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1号金海湾小区C4组团第2#楼2单元802号房(建筑面积133.15平方米,单价238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16897元。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八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日起30天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零点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三(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2、因政府决策原因,如城市重要活动造成停工或延迟建材进料等;3、因有关职能部门原因(非出卖人可控)如停水、停电造成或恶劣天气影响等,当发生延续交接时,出卖人应提供延误事由的可查实据,并冲减相应天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具体细则请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后,并通过规划验收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上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316897元购房款。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防城港市港口区降雨量达中雨以上天气49天,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尚未通过综合验收、商品房分期综合验收,未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已接收该商品房并入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约定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其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是由被告提供的,是事先拟定,故应作出不利于被告方的解释,即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小于第(1)项的比率,按日万分之零点八计算。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防城港市港口区降雨量达中雨以上天气49天,这种情形是属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房期限可以顺延的情形,应予扣除。被告逾期交房日期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扣除49天,则逾期交房时间应从2012年2月18日起计算。因原告已于2014年12月已入住该商品房,逾期交房时间应计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逾期交房时间共1017天。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原告已交付房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零点八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316897元×0.00008×1017天=25782.73元。关于原告诉请补装室外飘窗防护拦或折算现金赔付的问题。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飘窗防护拦并没有约定,且原告已接收该商品房,应视为对该商品房质量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胡业军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782.73元;二、驳回原告胡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胡业军。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1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 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