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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与成都佳盛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成都市征地事务中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成都佳盛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征地事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3902号原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周文胜。委托代理人薛梦。委托代理人白鑫权。被告成都佳盛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常雍。第三人成都市征地事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文刚。委托代理人李楷。原告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统建办)与被告成都佳盛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佳盛公司)、第三人成都市征地事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征地事务中心,更名前名称为成都市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登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都元、雷代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建办的委托代理人薛梦,第三人征地事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盛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佳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统建办诉称,1994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划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划拨给原告土地3.2935亩,合计人民币936900元整。后该土地由被告进行开发。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与第三人,但被告一致未予支付。后第三人在购买原告联合小区安置房时,从应支付的购房款中扣除了936300元作为上述土地的征收款。200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扣欠款协议》,载明因被告尚欠原告代其缴付的统征土地款及利息合计1101916元,被告将其所有的建设南街11号独单元五楼7号、8号,六楼9号、10号,七楼12号五套房屋,折价848000元抵扣给原告,剩余所欠款项253916元,由被告在2001年3月30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曾依约将该五套房屋交付原告,但其后又将该五套房屋抢占并另行出售给他人,至此,原告完全丧失了该五套房屋的控制,代缴统征土地款及确定的利息也未获清偿。根据法院的判决和他人实际占用房屋的现实状况,原告以《房屋抵扣欠款协议》项下五套房屋抵扣欠款的目的现已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合计人民币1101916元(其中包括原告代被告向成都市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缴付统征土地款936300元及利息165616元),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00年12月8日至上述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2000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82114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佳盛公司未答辩。第三人征地事务中心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2000年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扣协议,而第三人所涉及的936300元亦获得全部清偿,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划拨土地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佳盛公司系挂靠于原告统建办从事房产开发的企业。1994年10月31日,原告统建办与第三人征地事务中心(更名前名称为成都市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划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征地事务中心划拨给原告统建办土地3.2935亩,除0.1725亩代征原沙河坡地外,其余3.121亩,按每亩300000元计算,合计936300元整;原告统建办应在十日内一次性将征地费向第三人征地事务中心结清。2000年11月,第三人征地事务中心向原告统建办购房时,从应付购房款中扣收了该笔土地款936300元。2000年12月7日,原告统建办与被告佳盛公司签订《房屋抵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乙方成都佳盛房屋开发公司,甲方代乙方付了成都市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征办)土地款,乙方资金困难,无能力付给甲方。就乙方用商住房抵甲方代乙方付市统征办地款一事,经双方共同协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于1994年10月30日,以甲方名义与市统征办签订划拨土地协议,从市统征办在圣灯乡新鸿村四组统征土地中划拨3.2935亩(含代征地0.9718亩)实际用地3.121亩,按每亩30万元计算,合计人民币936300元。此款应由乙方付给市统征办,乙方称因对此款有异议,没有按时付给,后市统征办购买甲方联合小区拆迁安置房,从购房款中扣回936300元作为乙方欠市统征办的土地款,市统征办扣甲方的售房款936300元,应由乙方付给甲方。二、市统征办扣甲方的售房款936300元,从1998年8月18日至2000年12月7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为165616元,以上两项合计1101916元(人民币)。三、乙方欠甲方1101916元,用建设南街11号独单元五楼7﹟、8﹟,六楼9﹟、10﹟,七楼12﹟,计五套商住房……乙方欠甲方1101916元,房款抵扣848000元,乙方还欠甲方253916元。乙方欠甲方的253916元,在2001年3月30日前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抵扣的房屋属甲方所有,同时乙方将房屋交给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佳盛公司未向原告统建办支付所欠的253916元,并在200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将以上建设南街11号独单元五楼7﹟、8﹟,六楼9﹟、10﹟,七楼12﹟五套房屋,分别出售给案外人蒋思玲、罗跃东、卞庆华、罗耀辉、杜立坤五人。2012年8月24日,原告统建办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佳盛公司房屋所有权纠纷,请求确认前述建设南街11号独单元五楼7﹟、8﹟,六楼9﹟、10﹟,七楼12﹟五套房屋归其所有,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2012)成华民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统建办的诉讼请求。原告统建办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成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原告统建办因未获得抵扣欠款的房屋及其余款项,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统建办举出的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划拨土地协议书》、《协议书》、《收据》、《房屋抵扣欠款协议》、(2012)成华民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统建办及第三人征地事务中心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统建办与被告佳盛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扣欠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对被告佳盛公司欠原告统建办936300元及利息165616元,合计1101916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并对被告佳盛公司履行欠款支付义务的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佳盛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佳盛公司已经将《房屋抵扣欠款协议》中用于抵扣848000欠款的建设南街11号独单元五楼7﹟、8﹟,六楼9﹟、10﹟,七楼12﹟五套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原告统建办请求确认该五套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被告佳盛公司无法用该五套房屋抵扣848000元欠款,且被告佳盛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其余253916元欠款,故原告统建办要求被告佳盛公司支付欠款1101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统建办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房屋抵扣欠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佳盛公司所欠原告统建办的1101916元欠款,其中848000元用房屋抵扣,其余253916元欠款约定在2001年3月30日前支付,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佳盛公司向原告统建办支付欠款的截止日期为2001年3月30日,故本院对原告统建办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日期认定为2001年3月31日,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佳盛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支付欠款110191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期限自200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4元,由被告成都佳盛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子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