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韩连芳与刘文圣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连芳,刘文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122号申请执行人韩连芳,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刘文圣,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韩连芳诉被告刘文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15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韩连芳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刘文圣支付本金和经济损失6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文圣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刘文圣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刘文圣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文圣妻子吴洪秀名下山东省寿光市中南世纪城B5号楼1单元1001室房产,但短期内难以拍卖兑现。现被执行人刘文圣去向不明。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等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刘文圣去向不明,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1599号民事调解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