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莫某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运,男,出生于1954年10月3日,汉族,医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辩护人莫景儒,男,澄迈县法律援助处律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运及辩护人莫景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0年9月22日,澄迈县人民政府向海南省国营澄迈林场颁发《国有山林土地权属证书》,土地一共63357亩,其中包括米斗岭(矿多岭)110亩土地,该地四至为:东自矿多岭尾田至加巨水库最高水位线止,南自三蛮(三唐)崩坑至三蛮冲熟地和桉树林止,西沿三蛮冲转北至加巨水库支流止。2009年2月9日,澄迈县文儒镇加月村委会米斗村村民小组对该地权属问题提出争议并起诉到法院。2009年4月1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米斗岭(矿多岭)110亩土地归澄迈林场所有。2014年4月,澄迈林场在米斗岭(矿多岭)上种植桉树纸浆林。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莫某运以土地权属纠纷为由,伙同王育军(在逃)等8人到澄迈林场加时工区米斗岭,用手拔或使用锄头、钩刀等工具对澄迈林场种植的桉树纸浆林幼树进行砍伐损毁。期间,澄迈林场加时工区护林员苏某东、王某顺、李某丽巡逻时发现并阻拦,但莫某运不但不停止反而指使并参与王育军等人继续对澄迈林场种植的桉树纸浆林幼树进行砍伐损毁。至当天12时30分许,莫某运、王育军等人才离开现场。经澄迈县林业局评估,海南省国营澄迈林场加时工区米斗岭被毁幼树的林地面积为151.58亩,总株数为3805株,平均根茎0.9厘米,平均树高1米。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桉树(纸浆桉)共3805株,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9513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国有山林土地权属证书、行政判决书、土地权界限核定书、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价格鉴定报告书、被毁坏幼树调查评估报告;4、辨认笔录;5、证人苏某东、李某丽、王某顺、林某、林某强、曾某彪的证言;6、被告人莫某运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莫某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运辩称其2014年12月30日上午到米斗岭是为了准备清明节修墓的事情,其没有参与破坏2014年12月30日澄迈林场在米斗岭上种植的桉树纸浆林。被告人莫某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运没有参与破坏米斗岭上的纸浆林,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22日,澄迈县人民政府向海南省国营澄迈林场颁发《国有山林土地权属证书》,土地一共63357亩,其中包括米斗岭(矿多岭)110亩土地,该地地界为:东自矿多岭尾田至加巨水库最高水位线止,南自三蛮(三唐)崩坑至三蛮冲熟地和桉树林止,西沿三蛮冲转北至加巨水库支流止。2009年2月9日,澄迈县文儒镇加月村委会米斗村村民小组对该地权属问题提出争议并起诉到法院。2009年4月1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米斗岭(矿多岭)110亩土地归澄迈林场所有。2014年4月,澄迈林场在米斗岭(矿多岭)上种植桉树纸浆林。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莫某运以土地权属纠纷为由,伙同王育军(在逃)等8人到澄迈林场加时工区米斗岭,用手拔或使用锄头、钩刀等工具对澄迈林场种植的桉树纸浆林幼树进行砍伐损毁。期间,澄迈林场加时工区护林员苏某东、王某顺、李某丽巡逻时发现并阻拦,但莫某运不但不停止反而指使并参与王育军等人继续对澄迈林场种植的桉树纸浆林幼树进行砍伐损毁。至当天12时30分许,莫某运、王育军等人才离开现场。经澄迈县林业局评估,海南省国营澄迈林场加时工区米斗岭被毁幼树的林地面积为151.58亩,总株数为3805株,平均根茎0.9厘米,平均树高1米。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桉树(纸浆桉)共3805株,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951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莫某运于2015年1月19日在澄迈县金江镇被民警抓获。2、国有山林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权界限核定书,载明1990年9月22日,澄迈县人民政府向海南省国营澄迈林场颁发《国有山林土地权属证书》,土地一共63357亩,其中包括米斗岭(矿多岭)110亩土地,该地四至为:东自矿多岭尾田至加巨水库最高水位线止,南自三蛮(三唐)崩坑至三蛮冲熟地和桉树林止,西沿三蛮冲转北至加巨水库支流止。3、行政判决书,载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米斗岭(矿多岭)110亩土地归澄迈林场所有。4、证明,载明海南省国营澄迈林场证实2014年12月30日在米斗岭林段发生的毁坏桉树纸浆林木幼树案属于澄迈林场四至界线范围内。5、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莫某运出生于1954年10月3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证明书、照片,载明被告人莫育远在澄迈县米斗岭上有烈士墓。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载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海南省澄迈林场加时工区米斗岭林段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概貌。三、价格鉴定报告书、被毁坏幼树调查评估报告,载明①经澄迈县林业局评估,海南省国营澄迈林场加时工区米斗岭被毁幼树的林地面积为151.58亩,总株数为3805株,平均根茎0.9厘米,平均树高1米;②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桉树(纸浆桉)共3805株,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9513元。四、辨认笔录,载明①被告人莫某运从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王育军就是2014年12月30日在澄迈林场加时工区米斗岭上看到的人;②证人苏某东、李某丽、王某顺、曾某彪分别从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被告人莫育远、同案人王育军就是2014年12月30日在澄迈林场加时工区米斗岭毁坏幼树的人。五、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东、李某丽、王某顺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间,莫某运及王育军曾多次到米斗岭干扰澄迈林场耕作。2014年12月30日10时30分许,澄迈县文儒镇米斗村的莫某运、王育军带八个人用手拔、用钩刀、锄头毁坏澄迈林场种植在加时工区米斗岭林段的桉树纸浆林木幼树。其三人对他们进行劝阻时莫某运对王育军等人说:“大家赶快拔,拔完回家吃饭”。他们又继续毁坏幼树,直到12时20分许他们才离开现场。被毁坏的幼树纸浆林木面积约100多亩,约3000多株。莫某运在米斗岭的烈士墓是2014年底他们为了侵占林地而建造。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苏某东向其报告,曾某彪电话告知苏某东称米斗岭有十一个人在拔林地的树苗,其中有莫某运的老婆、大哥等人。2014年12月30日,苏某东向其报告称澄迈县文儒镇米斗岭的莫某运、王育军带人到澄迈林场加时工区米斗岭把澄迈林场种植的幼树毁坏了。被毁坏的林地使用权归澄迈林场,被毁的面积有151.58亩、幼树约3805株。莫某运在米斗岭的烈士墓是2014年底他们为了侵占林地而建造。3、证人林某强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其同苏某东等人到澄迈县林场加时工区米斗岭时看见莫某运指挥一帮人拔苗,其上前劝说他们,村民就停止毁坏幼树的行为,但是莫某运又指挥村民继续拔苗。他们使用锄头、钩刀或者用手毁坏幼树。莫某运在米斗岭的烈士墓是2014年底他们为了侵占林地而建造。4、证人曾某彪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其在巡查林地时看到米斗岭有十一个人在拔林地的树苗,其中有莫某运的老婆、大哥等人。2014年12月30日其同苏某东等人到澄迈林场加时工区米斗岭时看见莫某运指挥一帮人拔树苗,其同林场的员工就上前劝说他们,村民就停止毁坏幼树的行为,但是莫某运又指挥村民继续使用锄头、钩刀或者用手毁坏幼树。莫某运在米斗岭的烈士墓是2014年底他们为了侵占林地而建造。六、被告人莫某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到澄迈林场加时工区米斗岭是想对其家在该处的烈士墓进行修建,中午12时许离开该处,期间其看到王育军与几个人在该处,同时与苏某东见过面打过招呼。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土地权属纠纷为由,故意毁损国营林场种植的幼树,致使国营林场生产经营遭到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莫某运及其辩护人提出莫某运于2014年12月30日上午到米斗岭是为了准备清明节修墓的事情,其没有参与破坏澄迈林场在米斗岭上种植的桉树纸浆林,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苏某东、李某丽、王某顺、林某强、曾某彪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人之间陈述的案发经过基本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莫某运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莫某运的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3qhtk0nsetivay7rd6案件唯一码审判长姜慧娇审 判 员  周 宇审 判 员  蔡汝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春草书 记 员  刘川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审核:姜慧娇撰稿:姜慧娇校对:刘川铭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0日印制(共印2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