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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敬国与王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国,王云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张敬国。委托代理人拜文平,平凉市崆峒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王云飞(缺席)。原告张敬国与被告王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拜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飞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云飞驾驶自己所有的宁DK60**号小型轿车,沿平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崆峒区崆峒山后峡路段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张敬国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敬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敬国在平凉皇甫谧思平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入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气管纵膈右偏待查。该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敬国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在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王云飞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敬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2000元。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修车费、后续检查费共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云飞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张敬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1页;2、协议书原件1份1页;3、住院费结算单复印件1份2页,金额4302.90元;4、出院通知单复印件1份1页,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19页。上述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协议书虽然是复印件,但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云飞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17时20分,被告王云飞驾驶宁DK60**号小型轿车,沿平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凉市崆峒区崆峒山后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张敬国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敬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敬国在平凉皇甫谧思平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入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2015年1月14日,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敬国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在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王云飞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敬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000元;宁DK60**号小型轿车、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货摩托车车损,均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全部由被告王云飞承担;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签字生效,无后续,该协议有原告张敬国妻子谷巧真,被告王云飞的签字和捺印。后原、被告又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云飞承担原告张敬国医疗费4424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修车费、后续检查费等相关费用7576元,共计12000元;被告王云飞车辆维修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本事故一次性处理,在无后续;本协议经被告王云飞、原告张敬国签字按印生效,共同履行,具备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叁份,原、被告各持壹份、存档壹份,该协议有原告张敬国妻子谷巧真,被告王云飞的签字和指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云飞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另查明,宁DK6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云飞。本院认为,被告王云飞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张敬国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云飞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故对原告张敬国要求被告王云飞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修车费、后续检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敬国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修车费、后续检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云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