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武汉宏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润诚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贵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宏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润诚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贵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997号原告:武汉宏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钢厂琴台钢材市场南区129号。法定代表人:胡四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莉群,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润诚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517号明泽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勤,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贵全,武汉润诚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玉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宏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达公司)与被告武汉润诚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诚天地公司)、陈贵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思鑫、人民陪审员田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莉群、叶立兵,被告润诚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勤,被告陈贵全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顺达公司诉称,被告一润诚天地公司因获得武汉市洪山区马湖村还建楼项目工程需向原告购买钢材约2600吨,双方遂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就产品价格、付款办法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将钢材运送至被告一润诚天地公司马湖村还建楼项目工程所在地,被告一润诚天地公司项目负责人陈贵全(被告二)、材料员刘新华均在2012年4月9日《送货(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一润诚天地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要求被告一润诚天地公司支付钢材款共计986,814.98元,被告二陈贵全在该报告上签字认可,并注明原告的钢材款应于2012年5月25日付清。经过催讨,2013年5月3日,被告一润诚天地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说明,载明:就宏顺达公司供应马湖村还建楼配套房钢材事宜,原告方报送的钢材量属实,被告仅支付400,000元付款金额属实,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钢材货款586,814元,被告一润诚天地公司职工及被告二陈贵全签字认可。后又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货款及迟延支付利息共计716,814元(本金586,814元、利息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宏顺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依法向法院举证如下:证据一: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润诚天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一润诚天地公司因获得武汉市洪山区马湖村还建楼项目工程,需向原告购买钢材约2600吨,双方约定了产品价格、付款办法及其他相关内容。证据二:2012年4月9日出具的《送货(结算)清单》二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将钢材送往被告一润诚天地公司马湖村还建楼项目所在地,被告一润诚天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贵全(被告二)、材料员刘新华均在原告的送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证据三:2012年4月9日原告宏顺达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证明原告方按送货结算单上载明的送货钢材重量、结算价格、结算金额写出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明确要求被告一润诚天地公司按《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第二条支付钢材购销工程款986,814.98元,被告二陈贵全在报告书签字认可,并承诺在2012年5月25日付清全部该款项。证据四:2013年5月3日被告二陈贵全签字的说明。证明2013年5月3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书面说明载明:就原告供应被告方马湖村还建楼配套用房钢材事宜,原告方报送的钢材量属实,被告仅支付400,000元付款金额属实,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钢材货款586,814元,被告二及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均签字认可。证据五:原告宏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陈贵全的短信通信内容。证明被告二陈贵全对于尚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多次在短信中提到是因为公司的问题,还无法付款。被告润诚天地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在该合同中不差欠原告任何款项,该合同中的钢材款项早已全部付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公司并未有原告所称的配套用房项目,陈贵全也不是马湖村还建楼五区(Ht1地块4号楼及五区商铺)的负责人,该项目的负责人应为姜远水,且原告的钢材没有送到该项目上来。《送货(结算)清单》的结算日期为2012年4月9日,2012年6月19日签的对账单上没有包含该项目的款项。对证三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公司并未收到过该工程支付报告,且该报告上也并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对证四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司没有购买该说明中的钢材,也没有支付该说明上的40万元,公司没有原告所称的配套用房项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说明了原告找陈贵全催要钢材款的事实,并不能说明公司对原告所称的款项有支付义务。被告陈贵全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陈贵全经手了本案所涉的钢材买卖事宜,原告宏顺达公司非常清楚陈贵全是代理陈贵全三舅刘选民购买钢材,且该合同与本案所提到的钢材款并无任何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陈贵全系以代理人的身份代刘选民办理购买钢材事宜,并不是陈贵全自己购买,也并非被告润诚天地公司购买,根据原告收取40万元材料款及整个办理事宜就可以清楚的知道这一点。且从一开始原告就知道钢材是由刘选民所购买,而非陈贵全购买。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和陈贵全均知道原告所催要的钢材款与被告润诚天地公司无关,因此陈贵全收到该书面材料后找了刘选民,刘选民于2012年6月、10月分两次共支付了40万元给原告,并且原告还按刘选民的要求向刘选民开了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由于刘选民是个人购买的钢材,增值税发票无法对个人开具,只能对公司开具,于是原告按照刘选民的要求以武汉市益新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对刘选民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贵全出具的该份《说明》只是迫于原告多次找他催要款项的无奈而写,该《说明》纯粹是被告陈贵全作为刘选民的代买人代刘选民所写的,也达不到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短信并未反应钢材购买情况以及款项差钱情况,从该短信上也可看出,原告知道陈贵全是代理刘选民办理的钢材购买事宜。且短信的部分内容是原告自己编造的事实,用于向被告润诚天地公司要钱。被告润诚天地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润诚天地公司因“马湖村还建楼五区”同原告宏顺达公司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项下钢材款已全部付清,被告并不欠付原告钢材款。本案所涉钢材不是《钢材购销合同》项下所购钢材,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涉案钢材款的义务。其次,涉案钢材的送货地点与被告润诚天地公司建设的马湖村还建楼五区并非同一地点。送货单据上显示的项目名称是“配套用房”,而被告润诚天地公司建设的马湖村还建楼五区并没有“配套用房”这个建设内容。第三,本案涉案钢材的总价款原为986,814.98万元,在本案起诉前刘选民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原告按刘选民的要求开具了税务发票,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不是被告润诚天地公司。事实上,原告收取被告一所付钢材款时,所出具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均为被告润诚天地公司。第四,涉案钢材的经办人陈贵全是刘选民的外甥,他虽是被告润诚天地公司的职工,但并不负责被告润诚天地公司的钢材采购工作,并且被告润诚天地公司购买的钢材单据上均没有陈贵全的签字。陈贵全经办涉案钢材不是以被告润诚天地公司职员的身份处理,而是基于其三舅刘选民的委托处理。综上,原告起诉的钢材款与被告润诚天地公司无关,被告润诚天地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涉案钢材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润诚天地公司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年8月22日被告润诚天地公司因马湖村还建楼五区(H2地块、Ht1地块1、2#楼)同原告宏顺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证据二:2011年8月1日被告一润诚天地公司因马湖村还建楼五区(Ht1地块4#楼及五区商铺)同原告宏顺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证据三: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工程材料结算单(二)》;证据四: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18张。上述证据共同证明:1、截至2012年6月19日,因马湖村还建楼五区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项下所购钢材总量5124.063吨,货款总金额共计24,732,187.37元,且两份《钢材购销合同》项下被告润诚天地公司所购钢材全部货款已全部付清。2、2012年6月19日,被告润诚天地公司与原告宏顺达公司就该公司从原告所购全部材料数量及货款总金额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签署了《工程材料结算单(二)》。原告在本案举证提出的2012年4月9日《送货(结算)清单》与被告并无关系,被告润诚天地公司并未购买该结算单上所称的货物。因此,原告宏顺达公司起诉被告润诚天地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属于错误冻结,依法应当解除,并应赔偿被告因错误冻结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宏顺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润诚天地公司反复提到原告方的《送货(结算)清单》没有被告润诚天地公司的盖章,但被告润诚天地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结算单》上也没有其公司的盖章,只有结算人方先树在结算栏上签字。从被告润诚天地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结算单》可以看出,被告润诚天地公司与原告在钢材结算的环节并不是严格按照被告润诚天地公司必须盖章才予以确认的。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润诚天地公司所提交四份证据的共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润诚天地公司作为一家正规公司,与原告的生意往来中存在较多不规范之处,虽然被告润诚天地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结算单》上也没有其公司的盖章,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但这并不能推脱掉被告润诚天地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所提交的《送货(结算)清单》中有被告一润诚天地公司材料员刘新华的签字,以往也有刘新华签字的单据。因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对刘新华代表被告一润诚天地公司签字的材料应当予以认可,即被告润诚天地公司应当对本案的钢材款承担责任。被告二陈贵全对被告一润诚天地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二陈贵全答辩称,首先,涉案钢材的用料单位为马湖村还建楼配套用房,配套用房的所有权人及建设主体为刘选民。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9日结算单、被告二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可以证实该事实。第二,本案涉案钢材的总价款原为986,814.98万元,在本案起诉前刘选民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原告按刘选民的要求开具了税务发票。在上次质证中,原告承认了收取40万元款项及开具发票的事实。第三,原告自始至终都知道陈贵全是代其舅舅刘选民购买涉案钢材,原告第五组证据短信要求陈贵全向其舅舅催要钢材款,也进一步印证原告对陈贵全代其舅舅刘选民购买钢材的事实,一直都是清楚的。综上,被告陈贵全并非涉案钢材的购买人,而是代其舅舅刘选民代为办理钢材购买事宜,陈贵全并非涉案钢材的购买人,原告要求陈贵全支付涉案钢材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贵全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7年12月23日《市规划局关于批复洪山区马湖村综合改造规划的函》及规划方案平面图;证据二:2011年10月28日武汉市马湖商贸有限公司与刘选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据三:马湖村产业地块《还建楼配套用房工程款结算对账单》;证据四:原告宏顺达公司收取40万元钢材货款的收款凭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宏顺达公司2012年4月9日《送货(结算)清单》中所称的“马湖村还建楼配套用房”的建设主体是刘选民,“马湖村还建楼配套用房”与润诚房地产公司建设的“马湖村还建楼五区”不是同一个项目,也不在同一个位置。被告陈贵全受其三舅刘选民的委托办理“马湖村还建楼配套用房”所需钢材的购买事宜。2、2012年4月9日,被告陈贵全受刘选民委托就“马湖村还建楼配套用房”所购钢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核算刘选民从原告购买了214.37吨钢材,货款总额986814.98元;经原告催要,刘选民于2012年6月15日、10月22日共向原告支付40万元钢材款,原告按刘选民的开票要求,开出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万元。综上,本案所涉钢材的购买人是刘选民,两被告均不是涉案钢材的购买人,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宏顺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现有法律法规可以得知,个人是无法承租被告二陈贵全所述的土地的,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法,应当由村委会将土地对外出租,且合同的主体也有问题,合同主体写的是“刘选明”,而签字是“刘选民”。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个人禁止作为发包方承接工程,因此该证据不能被采纳。需要说明的是,被告陈贵全提供的证据都是其作为个人无法取得的,必须是公司才对这些书面材料有备案。且被告陈贵全也承认其为被告润诚天地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应武汉市益新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要求,找刘选民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方确实收到了一笔40万元的款项。被告润诚天地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陈贵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2日,被告润诚天地公司因获得武汉市洪山区马湖村还建楼项目工程,需向原告宏顺达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Ⅱ级、Ⅲ级螺纹钢及带肋钢和Ⅰ级圆钢、普线、高线等建筑钢材,双方遂经过协商就马湖村还建楼五区(H2地块、Htl地块1、2#楼)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2011年8月1日双方就马湖村五区还建楼(Htl地块4#楼及五区商铺)又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2012年6月19日原告宏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四宏同被告一润诚天地公司就润诚天地公司所购全部材料数量及货款总金额进行最终结算和确认: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2年6月4日,原告宏顺达公司向被告润诚天地公司供货20次,共计5124.063吨,总金额达24,732,187.37元。且自2010年10月27日起被告润诚天地公司即对原告宏顺达公司进行付款和结算,均由原告宏顺达公司经手人胡扬虎开具收据。另,2012年4月9日原告宏顺达公司因“马湖村还建楼配套用房”供应钢材并出具了两份《送货(结算)清单》,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4月9日,原告宏顺达公司共6次向“马湖村还建楼配套用房”供应钢材量214.347吨,合计金额人民币986,814.98元,被告润诚天地公司刘新华、陈贵全在该清单上建设单位一栏签字。同日,原告宏顺达公司以被告润诚天地公司为购货方出具了《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要求办理付款。2013年5月3日被告陈贵全同被告润诚天地公司两名职员经核实后就原告宏顺达公司供应马湖村还建楼配套房钢材事宜出具了一份说明:宏顺达公司总共向马湖村还建楼配套房供应钢材量214.347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986,814.98元,其中2012年10月22日已支付400,000元,余款5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2年4月9日“马湖村还建楼配套用房”《送货(结算)清单》所涉法律关系与2011年8月1日马湖村五区还建楼(Htl地块4#楼及五区商铺)《钢材购销合同》是否为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润诚天地公司、被告陈贵全对2012年4月9日《送货(结算)清单》所涉钢材款是否有支付义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2年4月9日“马湖村还建楼配套用房”《送货(结算)清单》所涉法律关系与2011年8月1日马湖村五区还建楼(Htl地块4#楼及五区商铺)《钢材购销合同》是否为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润诚天地公司提交的2010年8月22日马湖村还建楼五区(H2地块、Htl地块1、2#楼)《钢材购销合同》,2011年8月1日马湖村五区还建楼(Htl地块4#楼及五区商铺)《钢材购销合同》、2012年6月19日“马湖村五区还建楼”《工程材料结算单(二)》、付款凭证及收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交易关系。2012年6月19日双方就被告一润诚天地公司所购全部材料数量及货款总金额进行最终结算并在《工程材料结算单(二)》签字确认: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2年6月4日,原告宏顺达公司向被告一润诚天地公司供货20次,共计5124.063吨,总金额24,732,187.37元。被告润诚天地公司分18次结算,由原告宏顺达公司经手人胡扬虎出具收据,且已结算完毕。而2012年4月9日“马湖村还建楼配套用房”《送货(结算)清单》所涉钢材同2012年6月19日“马湖村五区还建楼”《工程材料结算单(二)》供货时间、供货数量不一致,系单独结算,并未纳入《工程材料结算单(二)》结算。首先,从供货时间、供货数量上看,2012年4月9日《送货(结算)清单》显示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9日共6次向“马湖村还建楼配套用房”供应钢材量214.347吨,合计金额人民币986,814.98元。随即2012年4月9日,原告宏顺达公司就提出了《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要求付款;直至2013年5月3日,除2012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货款400,000.00元外,并无供货、付款和结算。而根据2012年6月19日《工程材料结算单(二)》、付款凭证及收据显示,原告宏顺达公司与被告一润诚天地公司因“马湖村五区还建楼”在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4月9日期间,供货、结算往来为:2012年2月18日A供货193.81吨、2012年2月18日B供货59.437吨、2012年4月9日供货264.168吨。2012年4月9日之后,双方仍有供货、付款和结算,直至2012年6月19日双方就被告一润诚天地公司所购全部材料数量及货款总金额进行最终结算和确认。其次,从结算时间、结算方式来看,2012年6月19日就被告润诚天地公司所购全部材料数量及货款总金额进行最终结算和确认时,原告宏顺达公司并未就2012年4月9日《送货(结算)清单》所涉214.347吨钢材提出结算要求,而是对“马湖村五区还建楼”《钢材购销合同》项下5124.063吨钢材送货、结算予以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2日原告宏顺达公司收到《送货(结算)清单》所涉货款400,000.00元,也并非被告润诚天地公司支付。因此,2012年4月9日“马湖村还建楼配套用房”《送货(结算)清单》所涉钢材系单独结算,并未纳入2012年6月19日《工程材料结算单(二)》结算,其并非基于2011年8月1日“马湖村五区还建楼”《钢材购销合同》所提供货物,因而也并非基于同被告润诚天地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润诚天地公司、被告陈贵全对2012年4月9日《送货(结算)清单》所涉钢材款是否有支付义务。1、被告润诚天地公司对2012年4月9日《送货(结算)清单》所涉钢材款是否有支付义务。首先,被告润诚天地公司与原告宏顺达公司之间“马湖村五区还建楼”《钢材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宏顺达公司供应的2012年4月9日《送货(结算)清单》中所涉的钢材并非是基于《钢材购销合同》。其次,被告润诚天地公司职工陈贵全及其他职工签字确认并不能认定为被告润诚天地公司的行为。尽管2012年4月9日《送货(结算)清单》“建设单位”一栏由被告一润诚天地公司职工刘新华、陈贵全签字确认,2012年4月9日《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有陈贵全核对确认,2013年5月3日由陈贵全出具一份《说明》且有被告一润诚天地公司职工张玉青、黎栗核对签字,但是在2010年8月22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原告宏顺达公司同被告润诚天地公司因“马湖村还建楼五区”《钢材购销合同》有持续供货、付款和结算往来。在供货、付款和结算往来过程中,原告宏顺达公司确悉且应明知陈贵全并非被告润诚天地公司马湖村还建楼五区项目负责人,也非被告润诚天地公司结算人。因此,被告陈贵全的签字确认行为并不能视为职务行为,也当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被告润诚天地公司对2012年4月9日《送货(结算)清单》所涉钢材并未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所涉钢材款没有支付义务。2、被告陈贵全对2012年4月9日《送货(结算)清单》所涉钢材款是否有支付义务。2012年4月9日被告陈贵全在《送货(结算)清单》“建设单位”一栏中签字确认,且2013年5月3日就原告宏顺达公司供应马湖村还建楼配套房钢材事宜出具了一份《说明》:宏顺达公司总共向马湖村还建楼配套房供应钢材量214.347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986,814.98元,其中2012年10月22日已支付400,000元,余款580,000元。尽管双方均未提交表明其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钢材购销合同》,但是综合本案证据,2012年4月9日被告陈贵全签字确认的《送货(结算)清单》证明陈贵全已经确认收到货物,对提供货时间、供货数量、供货价格表示知悉和认可;2013年5月3日被告陈贵全以自己名义就原告宏顺达公司供应马湖村还建楼配套房钢材事宜出具的一份《说明》,证明其对同原告宏顺达公司之间成立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自认。被告陈贵全辩称其是代舅舅刘选民代为办理钢材购买事宜,其本身并不是涉案钢材的购买人,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刘选民委托商谈办理钢材买卖事宜。因此,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宏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86,81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宏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968元,由被告陈贵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珊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人民陪审员 田 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