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辛悦云与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悦云,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797号原告辛悦云。委托代理人王盛源,系青岛市北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山东银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坤,山东银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悦云与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源、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补偿原告房屋三处:两处住宅(已安置)、一处江西路西侧小学6号网点(现地址为古田路8-1号网点),建筑面积103.58平方米,现测绘面积为107.3平方米。经公证处公证,2002年10月18日,被告将江西路西侧小学网点6号网点分配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拖延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直至2014年1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可以办理商业网点的房产证,但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时,被告知涉案网点房只能办理地下负一层的商业网点房产证,因此原告未办理房产证。原告对于被告安置补偿的涉案网点房本身无异议,但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为地上一层的房产证;涉案房屋实际位置是在地上,但房产证只能办理成地下负一层,原告无法接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拆迁合同约定为原告安置地上正一层网点房;2、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网点房地上正一层网点房与地下负一层网点房价值进行评估,被告向原告补偿中间差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网点房符合合同约定。2002年10月份,被告依约安置原告古田路8-1号网点房一处;依据安置协议约定,只要被告安置了符合合同约定面积的网点房,即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安置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网点房的具体层数,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交付的网点房位于市政规划道路的地面以上,并非是地下负一层房屋。整个涉案网点房位于古田路路面以上,并没有低于水平面。房产登记机关将涉案网点房登记为负一层的原因是以金门路小学为参照坐标形成的,由于涉案网点房位于小学操场下方,故登记为负一层,而房屋的实际层数为地上一层。3、涉案网点房的登记层数对于房屋的实际使用和商业价值无任何影响。原告一直按照地上房屋的功能对外出租涉案网点房,网点房完全具备地上建筑的基本构造和特征,房屋登记机关登记的层数对于房屋的实际使用和商业价值无影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辛家庄、丁家庄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安置补偿的房屋包括江西路西侧小学网点一处,面积103.58平方米。2002年10月18日,青岛市市南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产权人辛悦云定位于青岛市香港花园江西路西侧小学网点六号,建筑面积103.58平方米”。青岛市香港花园江西路西侧小学网点六号后地址变更为市南区古田路8号-1。原告现将涉案网点房对外出租。2013年12月26日,青岛市房产信托公司出具《房屋测绘报告书》一份,经测绘,市南区古田路8号-1建筑面积107.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层次为地下一层。被告提交照片一份,证明涉案网点房的位置位于路面以上。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网点房位于地面以上。原告称,其对被告安置补偿的涉案网点房本身无异议,但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为地上一层的房产证;涉案房屋实际位置是在地上,但房产证只能办理成地下负一层,原告无法接受。上述事实,有协议、公证书、报告书、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且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安置的涉案网点房是否符合《辛家庄、丁家庄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辛家庄、丁家庄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安置补偿的房屋包括江西路西侧小学网点一处,面积103.58平方米。依据公证书、照片,被告已按照约定为原告安置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古田路8号-1网点房一处,建筑面积107.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且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此,被告为原告安置的网点房,从位置、面积、用途方面均符合协议书的约定,网点房的实际位置亦是位于地面以上;退一步讲,即便网点房的房产证登记位置为负一层,亦不会对房屋的实际使用产生影响,且房屋登记的具体地址系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相应规定最后确定,并非因被告原因所致;另外,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网点房,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拆迁合同约定为原告安置地上正一层网点房;要求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网点房地上正一层网点房与地下负一层网点房价值进行评估,被告向原告补偿中间差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悦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王佐恺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牧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