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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嘉兴爱柏琳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源平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平某某,嘉某某,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007号原告宋某某,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榕,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某某,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嘉某某,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永富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鼎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卫星,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伦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黑龙江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平某某、嘉某某(以下简称爱柏琳公司)、上某某(以下简称源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於炯,被告平某某、爱柏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卫星、源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2年3月左右,源平公司和爱柏琳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平某某为偿还对外所欠的巨额债务,向经他人介绍结识的原告提出借款2,500万元(人民币,下同)。平某某称其经营的源平公司和爱柏琳公司库存大量进口木材,并提供了报关单据等材料,隐瞒了其对相关木材并无处置权的事实,骗取了原告的信任。原告提出签订木材买卖合同以降低其出借资金的风险。后平某某及其妻子黄伦芳分别代表源平公司和爱柏琳公司与原告代表的上海林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邦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合同》,约定林邦公司以2,500万元的价格购买源平公司和爱柏琳公司库存的2,000吨进口木材。原告通过其他公司账户和其个人账户向爱柏琳公司账户汇款2,500万元。平某某将该款中的大部分用于归还公司此前债务。案发前,平某某归还原告400万元,后逃匿。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三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得钱款2,000余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爱柏琳公司和源平公司分别被判处罚金80万元,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40万元。一审后,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然而宣判后,被告并未退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诈骗钱款250万元。被告平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爱柏琳公司辩称,平某某于2012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犯罪,此后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故原告损失应由此前的法定代表人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源平公司辩称,刑事案件已经对相关犯罪事实作出认定,并判处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不应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同年4月期间,源平公司及爱柏琳公司实际负责人平某某为偿还对外所欠的巨额债务,向经他人介绍结识的原告提出借款2,500万元。平某某称其经营的源平公司及爱柏琳公司库存大量进口木材,带原告到仓库实地查看,并提供他人进口木材的报关单据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隐瞒其仅向代理公司支付了小部分货值的保证金,对相关木材并无处置权的事实,骗得原告的信任。原告提出签订木材买卖合同以降低其出借资金的风险。同年5月2日,平某某及其妻子黄伦芳分别代表爱柏琳公司和源平公司与原告代表的林邦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合同》,约定林邦公司以2,500万元的价格购买源平公司和爱柏琳公司库存的2,000吨进口木材。同月3日和4日,原告通过其他公司账户和其个人账户向爱柏琳公司账户汇款2,500万元。平某某将该款中的大部分用于归还公司此前债务。案发前,平某某归还原告400万元,后在无法归还剩余钱款的情况下逃匿。2013年1月31日,平某某在深圳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平某某、爱柏琳公司和源平公司犯合同诈骗罪等。法院经审理认定,平某某使用爱柏琳公司和源平公司从原告处获取2,500万元钱款的行为系合同诈骗犯罪,判决源平木业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80万元;爱柏琳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80万元;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40万元,并对被告的其他罪行判处相应的刑罚。一审宣判后,平某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木材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合同,三被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原告的信任后从原告处骗得借款,造成原告数额特别巨大损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刑事判决后被告未退赃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2014)沪高刑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经过两次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已经认定《木材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在订立该合同的过程中,三被告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从而骗取原告的信任,从原告处骗得借款。这一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还侵害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故《木材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扣除已返还部分,三被告尚因该无效合同取得了2,000余万元,现原告要求返还250万元,该金额远远低于借款金额,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某某、嘉某某、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人民币2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平某某、嘉某某、上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