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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徐京清与王晓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京清,王晓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徐京清,农民。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凤,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岙蓝路1235号丙。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守乐,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京清与被告王晓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云豪、孟庆喜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京清的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王晓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乐、姚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京清诉称:2014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王晓凤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庄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朴木村东处,遇原告骑自行车在前顺行向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晓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晓凤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1204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17921.25元(135天×132.75元/天)、残疾赔偿金55875.2元(17461元/年×8年×4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赔偿163857.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晓凤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审查事故真实、不存在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实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9月6日,被告王晓凤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晓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建议休息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2张、住院费用明细1份、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12张、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相关费用。证据3、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证据4、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鲁B×××××号车的投保情况。被告王晓凤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2月17日、8月24日、2015年6月9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无门诊病历记载,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赔偿;2014年8月2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早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该费用非本次事故造成。本院认为:对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2014年12月17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无相关记载,本院不予确认,2014年8月2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晓凤提交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收到条5张,证明被告王晓凤为原告垫付13000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王晓凤质证称:无异议,鉴定费我不应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与病历中记载的轻伤明显不符,且原告在本次检验时,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患者意志清醒,无自我意志障碍,但该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与上述相矛盾,该鉴定意见系2015年6月26日出具,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原告伤情并未构成器质性伤残,其精神伤残鉴定显然不合理;原告鉴定时已年满72周岁,其鉴定时表现为老年人正常表现,本次鉴定仅根据患者家属陈述显然不客观,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王晓凤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庄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朴木村东处,遇原告骑自行车在前顺行向左转弯,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4)第2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重度脑外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108145.95元(含自费药37417.08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治3个月。2014年12月18日,原告到青岛市市立医院诊查,支出医疗费739.83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诊查,支出医疗费685元。2015年6月26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烟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晓凤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晓凤已为原告垫付13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建议休息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鉴定费票据、保单复印件、被告王晓凤提交的收到条、本院出示的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晓凤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晓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晓凤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晓凤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044.28元,其中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09570.78元(含自费药37417.08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55875.2元(17461元/年×8年×4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921.25元(135天×132.75元/天)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情况,其护理费应为5973.75元(45天×132.75元/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因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400元,故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事故情节及后果、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470.78元(含自费药37417.08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自费药10000元,超出限额的100470.78元,其中:自费药27417.08元应由被告王晓凤按责任比例赔偿19191.96元(27417.08元×70%)、剩余的73053.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51137.59元(73053.7元×70%);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4248.95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248.95元(10000元+64248.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137.59元,合计125386.54元;被告王晓凤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91.96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13000元,被告王晓凤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91.9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京清经济损失125386.54元;二、被告王晓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京清经济损失619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7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697元,由原告徐京清负担646元,被告王晓凤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孙云豪人民陪审员  孟庆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