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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费正军与王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正军,王成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26号原告:费正军,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成利,个体工商户。原告费正军与被告王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正军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成利因欠定远县拂晓信用社贷款无力偿还,向我借65000元偿还贷款。当天王成利给我写一张欠条,并约定从2014年7月起每月偿还给我5000元,至还清时止。之后王成利仅偿还5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成利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被告自2014年7月份开始每月向原告还款5000元,直至欠款还清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身份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的抵押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以自己的房产来抵押约定的贷款的事实;证据五、房产抵押权证(土地证及房产证各一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房产抵押担保此项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利因欠定远县拂晓信用社贷款无力偿还,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费正军借款65000元偿还贷款。当天王成利给费正军书写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费正军现金计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本人从2014年7月份归还,每月还5000元,至到还清为止。此据。欠款人:王成利。2014年5月28日”。之后王成利仅偿还5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成利向原告费正军借款65000元,经费正军多次催要,王成利仅偿还5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偿还。对费正军要求王成利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成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利欠原告费正军借款本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承担相应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王成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