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胡剑峰与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剑峰,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魏兴诗,魏木子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剑峰,系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农林水务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铜陵路橘郡万绿园,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总商会大厦1501室,组织机构代码:72330501-9。法定代表人:魏兴诗,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魏木子。原审第三人:魏兴诗。上诉人胡剑峰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魏木子、魏兴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剑峰原审法院诉称:2000年12月14日,胡剑峰以其曾用名陈杰名义实物出资200万元,魏兴诗出资300万元,共同设立了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诗杰公司),陈杰持股40%,魏兴诗持股60%。2007年7月,有人假冒陈杰签名,形成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将陈杰持有的200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魏兴诗之女魏木子。诗杰公司为本次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诗杰公司的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增加为1000万元。其股东权利受到了严重侵害,现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40%股权;确认侵害其股权的股权转让及增加注册资本行为无效,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无效;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公司发给其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诗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生效的(2010)瑶民一初字第2273号民事裁定书及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终字第00336号、(2013)合民一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不能证实胡剑峰原名(曾用名)为陈杰。胡剑峰所提供的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没有直接反映陈杰身份情况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无法判断身份证号码××××与股东陈杰之间的一致性和真实性,也没有提供户籍登记等证据反映胡剑峰的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的登记情况以确定胡剑峰与陈杰在身份上的同一性。本次诉讼中,胡剑峰提供的安徽萧县公安局颁发的《户口簿》中常住人口登记表中陈杰一栏中的出生日期为1969年10月与胡剑峰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及因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陈杰”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均不一致,也不能证实胡剑峰与陈杰在身份上的同一性。在魏兴诗、魏木子、安徽诗杰绿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由胡剑峰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胡剑峰无法证实自己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胡剑峰的起诉。上诉人胡剑峰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生效的(2010)瑶民一初字第2273号民事裁定书及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终字第00336号、(2013)合民一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不能证实胡剑峰原名(曾用名)为陈杰”,上述三份裁定书并非上诉人提交,而是被上诉人提交,但三份裁定书不能否定胡剑峰原名(曾用名)为陈杰,不应据此认定上诉人主张不成立。2、上诉人提交了诗杰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及合肥市工商局关于该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说明》,该身份证上照片与胡剑峰本人一致,身份证上的地址与户口簿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户口簿》登记中陈杰出生日期为1969年10月与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不能证实胡剑峰与陈杰在身份上的同一性。户籍证明是证明公民身份的直接证据,但并非只有户籍登记才能证明公民身份,当出现不一致时,只能通过公安机关调查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萧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胡剑峰与陈杰是同一人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是同一人,一审法院应予以采信,但一审法院没有对该证据作出认定。3、一审法院以“原告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如诉讼请求不成立,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诗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魏木子、魏兴诗未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胡剑峰要求确认其系诗杰公司的股东,因工商登记中显示该股东登记名为陈杰(身份证号码××,与胡剑峰的姓名不符,胡剑峰应证明与其诉求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虽胡剑峰在此前诉讼中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用名为陈杰,但应证明诗杰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即为其曾用名。公民身份的证明应当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登记或出具的相关身份证明为准。在其提交的《户口簿》以证明曾用名为陈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陈杰的出生日期为1969年10月,与胡剑峰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及诗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陈杰”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均不一致,公安机关在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为此先后出具5份身份材料,其相互内容不具有一致性,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述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材料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其不符合单位提供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材料,并无不当。在胡剑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诉求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进行实体审理,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认定是否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综上,上诉人胡剑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王 苗审判员 温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