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胶州市。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胶州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案,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被告人被抓捕归案,本案恢复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彩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山东省胶州市朱诸路由西南往东北行驶至杜村街如海超市门口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停放在公路南侧的鲁B*鲁U*号半挂车相撞,致被告人高刚受伤。经血液酒精检验,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42.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图、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山东省胶州市朱诸路由西南往东北行驶至杜村街如海超市门口路段时,与李某某停放在公路南侧的鲁B*鲁U*号半挂车相撞,致被告人高某某受伤。经血液酒精检验,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42.26mg/100ml,属醉酒。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图、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均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涛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