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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某容留吸食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书记员黎韬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曾某在位于湘阴县静河乡爱民村十一组自己家中,三次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王某某、廖某某、龙某某吸食毒品。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解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曾某在位于湘阴县静河乡爱民村十一组自己家中,三次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王某某、廖某某、龙某某吸食毒品。1、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曾某在位于湘阴县静河乡爱民村十一组自己家中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王某某、廖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曾某在位于湘阴县静河乡爱民村十一组自己家中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曾某在位于湘阴县静河乡爱民村十一组自己家中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曾某因吸毒被抓获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①2014年农历除夕夜,他到曾某家去送恭喜(农村习俗恭贺新春之意),曾某独自一人在家,曾某拿出了一小包冰毒和麻古来招待他,两人在曾某家共同吸食。②2015年3月7日,他在外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带到曾某家,曾某用矿泉水瓶子自制了吸毒工具,两人在曾某家共同吸食。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除夕夜他到曾某家去送恭喜,见曾某一个人在收拾吸毒工具,曾某拿出毒品招待他,他躲在曾某家的堂屋后的卧室里吸食了毒品。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8日晚他到曾某家,曾某拿出了吸毒工具和毒品,他参与了吸毒。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供认了在自己家里三次容留王某某、廖某某等人吸毒的事实。5、辨认笔录。①曾某指认龙某某是2015年2月28日在他家与他共同吸食毒品的人。②曾某指认廖某某是2015年2月18日在他家吸食毒品的人。③曾某指认王某某是2015年3月7日在他家与他共同吸食毒品的人。④王某某指认曾某是2014年农历除夕夜以及2015年3月7日容留并伙同他吸毒的人。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7、湘阴县公安局对曾某、王某某、龙某某、廖某某因吸毒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告人曾某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以及问话笔录。证明曾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9、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明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