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先,男,生于1981年8月26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达州市达川区。2005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先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在达州市达川区**街***宾馆办理住宿登记,多次容留赵某甲(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赵某乙在该宾馆321、326、329等房间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先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称重笔录,扣押清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2005)达达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先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先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柏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吉茂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