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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梁友梅与XX、邹巧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梁友梅。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XX。被告邹巧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负责人胡佩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收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梁友梅诉被告XX、邹巧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8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祥,被告邹巧妙、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友梅诉称,2014年5月14日17时40分许,XX驾驶邹巧妙所有的牌号为沪C×××××小型轿车沿小池镇妙乐景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遇梁友梅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在距五环路200米处,沪C×××××小型轿车驶过道路中线与鄂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梁友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梁友梅被送往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及江西省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078.18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友梅无责任。另梁友梅伤情经鉴定为10级。沪C×××××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138853.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三、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邹巧妙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友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梁友梅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1、梁友梅身份情况;2、鄂J×××××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梁友梅;3、梁友梅主体适格。二、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XX驾驶证、沪C×××××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XX负全部责任,梁友梅无责任;2、事故车辆沪C×××××轿车的所有人为邹巧妙;3、邹巧妙为沪C×××××轿车在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XX有驾驶该车的资格。三、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及江西省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医疗费发票、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拟证明梁友梅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32078.18元,住院51天及伤后治疗情况。四、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1、梁友梅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护理期限为3个月。2、梁友梅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五、黄梅县孔垅镇孔东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1、占和平系梁友梅母亲,属梁友梅法定赡养人;2、占和平身份情况及子女情况。六、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拟证明:1、梁友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为1460元,梁友梅支付评估费200元;2、梁友梅因车辆受损支付施救等费用500元。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梁友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交通费1000元。八、高立荣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梁友梅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江西省九江市桥头烧烤店从事烧烤服务工作已达四年之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对梁友梅提供的材料一、二、三、五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材料予以采信。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对梁友梅提供的材料四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对梁友梅提供的材料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赔偿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形式合法,结论适当,故予以采信。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对梁友梅提供的材料七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路程等因素考虑,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对梁友梅提供的材料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表;本院认为该证明经本院核实无误,且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可以达到梁友梅的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7时40分左右,在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妙乐景观大道距五环路200米处,XX驾驶邹巧妙所有的牌号为沪C×××××小型轿车沿黄梅县小池镇妙乐景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梁友梅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在过道路中线发生碰撞,致梁友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后,梁友梅被送往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及江西省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两次共住院51天,共用去医疗费用32078.18元。出院时医嘱:1、患肢禁负重3月,休息2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循序功能锻炼;3、患肢骨折端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事后,XX向梁友梅支付赔偿款40000元。本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友梅无责任。另梁友梅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万元左右(或据实计算),护理时间三个月。梁友梅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梁友梅所有的鄂J×××××二轮摩托车损失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460元。梁友梅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1、梁友梅为黄梅县小池镇顾家村民委员会农业户口,其自2010年2月起至2014年5月14日在高立荣经营的位于九江市浔阳区庐山路115号桥头烧烤店从事服务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工资停发。2、占和平系梁友梅母亲,生于1947年12月24日,其共生育子女四人。3、沪C×××××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XX与梁友梅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XX应对其侵权造成的梁友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邹巧妙虽系事故车辆沪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质的XX使用,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梁友梅要求邹巧妙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梁友梅虽为黄梅县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日前四年持续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责任外的损失由XX承担。对于梁友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32078.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6600元(3000元/月÷30天/月×166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8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2821.33元(8681元/年×13年×10%÷4人)、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146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XX的过错程度及其给梁友梅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28897.37元。其中由人民财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友梅损失89147.86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187.86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166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960元(车辆损失1460元+施救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梁友梅损失38249.51元(总损失128897.37元-交强险支付89147.8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7397.37元。由XX赔偿梁友梅保险责任外损失1500元(鉴定费1500元)。因XX已垫付梁友梅损失40000元,故梁友梅对XX多垫付款部分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友梅损失89147.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友梅损失38249.51元,合计127397.37元;二、由原告梁友梅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XX垫付款38500元(40000元-1500元);以上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梁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原告梁友梅负担339元,被告XX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报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