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於福生与阮君辉、王义表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福生,阮君辉,王义表,夏丽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於福生。被告:阮君辉。被告:王义表。被告:夏丽清。原告於福生与被告阮君辉、王义表、夏丽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君辉、王义表、夏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福生诉称:被告阮君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三年循环贷款,经银行同意并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相关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浮动利率,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至期结清本息。贷款由原告、被告王义表提供担保,被告夏丽清(被告阮君辉之妻)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7月8日银行向被告阮君辉发放了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7日,贷款当日利率为年利8.528%。被告阮君辉借款后,付息至2012年6月20日。经银行多次催讨无果。银行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阮君辉、夏丽清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及被告王义表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原告按(2013)台玉执民字第2663号于2015年4月14日代被告阮君辉、夏丽清偿还上述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执行款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63531.76元,被告王义表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一、被告阮君辉、夏丽清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1659.43元,执行款1872.33元,合计人民币63531.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代偿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义表对上述代偿款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共同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阮君辉、王义表、夏丽清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夏丽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阮君辉协助查询户籍函、被告王义表协助查询户籍函、还款证明、执行款现金缴款单、(2013)台玉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阮君辉、王义表、夏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阮君辉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代偿61659.43元并支付执行款1872.33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阮君辉追偿。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2013)台玉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夏丽清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义表与本案原告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夏丽清追偿。由于原告与被告王义表未约定担保份额,故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王义表对上述被告阮君辉、夏丽清的债务及执行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阮君辉、夏丽清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61659.43元,执行款1872.33元,合计人民币63531.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5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义表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阮君辉、夏丽清应承担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於福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阮君辉、夏丽清共同负担,由被告王义表对其中的二分之一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