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么宝军与李斌、李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宝军,李斌,李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么宝军。被告李斌。被告李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责人曹宝军。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该公司员工。原告么宝军诉被告李斌、李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宝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责人曹宝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博、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么宝军诉称,2015年5月24日23时15分,被告李斌驾驶被告李建华所有的车牌号为冀C×××××/冀C×××××挂半挂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环线东田庄收费站东时,与前方停放等候收费的韩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半挂车,韩建军驾驶的鲁P×××××/鲁PQ**挂半挂车肇事,致三车受损,李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云无责任,韩建军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车辆损失费82565元,公估费2477元,保管服务费420元,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4300元,拆解费8250元,暂计损失人民币100012元,停运损失费待鉴定后增加。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12元及车辆停运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辩称,李建华所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方及韩建军驾驶车辆均存在超载行为,而事故认定书却认定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交通事故中造成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相矛盾,故我司认为应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鉴定结论系原告个人委托,我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公估费、保管费、拆解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我司赔偿范围。由于李建华所有的车辆在投保时,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所以首先应审核出险时驾驶员李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均在有效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3时15分,被告李斌驾驶车牌号为冀C×××××、冀C×××××挂半挂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环线东田庄收费站东时,与前方停放等候收费的韩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半挂车,韩建军驾驶的鲁P×××××/鲁PQ**挂半挂车肇事,致三车受损,李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云无责任,韩建军无责任。又查明,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么宝军,冀B×××××挂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晓艳,原告么宝军于2015年3月7日因购买取得该车;冀C×××××、冀C×××××挂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建华,被告李斌为被告李建华雇佣司机。冀C×××××、冀C×××××挂半挂车于2014年12月1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其中冀C×××××车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C×××××挂车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另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另查明,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82565元(冀B×××××车损失为56715元、冀QY**挂车损失为25850元,凭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确定);2、施救费4300元(凭票据);3、车损公估费2477元(凭公估费票据);4、拆解费8250元(凭票据);5、车辆保管及服务费420元(凭票据);6、拖车费2000元(凭票据),合计人民币10001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报告,车辆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车辆保管及服务费、拖车费票据,事故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冀B×××××/冀B×××××挂半挂车、鲁P×××××/鲁PQ**挂半挂车超载为由,请求法院重新对事故责任认定,因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停放等候收费”,处于非运行状态,此时停放车辆超载与否不产生扩大损失的后果,故对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因事故车辆冀C×××××、冀C×××××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车损公估费、拆解费属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或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拖车费、车辆保管及服务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冀C×××××、冀C×××××挂半挂车所有人李建华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虽对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请求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供与鉴定结论相反的证据,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的意见,因不能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其请求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赔偿原告么宝军车辆损失、施救费、车损公估费、拆解费人民币97592.00元;二、被告李建华赔偿原告么宝军拖车费、车辆保管及服务费24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东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