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叶红娥与吴卫星、苏州协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娥,吴卫星,苏州协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叶红娥。委托代理人张晓霞,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毅贞。被告吴卫星。委托代理人顾惠明。被告苏州协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何家角村委西。法定代表人邵小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惠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苏广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亮。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红娥与被告吴卫星、被告苏州协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协旺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娥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王毅贞,被告吴卫星的委托代理人顾惠明(亦即被告协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亮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娥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被告吴卫星的委托代理人顾惠明(亦即被告协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娥诉称,2014年9月30日8点30分许,原告叶红娥驾驶的牌号为苏E00566324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长和路长康村村委会路段时,撞上停靠在路边的,被告吴卫星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致二车受损,原告叶红娥受伤。事故认定为原告叶红娥负主要责任,被告吴卫星负次要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910.49元。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协旺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三被告承担40%的份额,其中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吴卫星、被告协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吴卫星、被告协旺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卫星系被告协旺公司的员工,本次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相应被告吴卫星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协旺公司承担。被告协旺公司已经在交警队预付了10000元,并另支付了原告1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车辆已经在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核准。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8点30分许,原告叶红娥驾驶的牌号为苏E00566324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长和路长康村村委会路段时,撞上停靠在路边的,被告吴卫星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致二车受损,原告叶红娥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第3205071002564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卫星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叶红娥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红娥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遗留线条状瘢痕长度超过10.0㎝构成Ⅹ(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叶红娥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另查,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协旺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又查,事发后,被告协旺公司以被告吴卫星的名义在交警部门预付了10000元,原告叶红娥领取了其中的6000元。另原告叶红娥收到被告协旺公司支付的1000元,原告叶红娥共计收到被告协旺公司预付7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吴卫星系被告协旺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预付委托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对其各项损失的主张:医疗费主张4784.77元,提供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等佐证。营养费,主张50元每天,计算60天,共计3000元。护理费,主张120元每天,计算30天,共36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2014年8月、9月的工资,计算的平均工资为3863元,计算4个月,主张15452元。对此提供劳务派遣合同复印件、新苏卡对账单、工资条两份佐证。残疾赔偿金,以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计算20年的10%为68692元,对此提供江苏省居住证以证明其适用江苏省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需扶养4年,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父亲需扶养14年,原告母亲需扶养12年,原告名下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另结合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相应的系数0.1,根据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该项为16902.72元。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石家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户口本佐证。交通费,主张659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电瓶车修理费,主张130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佐证。停车费,主张100元,提供停车费发票。鉴定费,主张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公司认为,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期限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期限认可。误工费,期限认可,原告在事发后有发放过工资,应进行相应的扣减。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供江苏省居住证,但还应提供公安机关的电脑信息单,以证明事发前连续在苏州居住满一年,否则对其适用城镇标准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主要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计算方式、被扶养人人数、年份,份额认可,但原告受伤在脸部,不影响劳动能力,其不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电瓶车修理费,认可1300元。停车费,不认可,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其不承担。被告吴卫星、被告协旺公司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经核定为4784.77元,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以50元每天计算60天为3000元。护理费,以100元每天,计算30天为3000元。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8月7日与苏州春申人力资源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派遣至苏州科兰光通讯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新苏卡对账单,2014年8月发放工资3159.51元,2014年9月发放工资为4566.53元。现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3863元低于其实际月平均工资,故以该金额作为原告误工费计算的标准,计算四个月为15452元。但根据本院调取的事发后原告工资发放明细,原告发放了工资10527.26元,故实际误工损失为4924.74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经提供了2012年签发的江苏省居住证,故根据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的10%为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本次事故中原告所负的责任,该项酌定为1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需扶养4年,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父亲需扶养13年,原告母亲需扶养11年,原告名下均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并结合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相应的系数0.1,根据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5963.68元。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公司主张原告脸部受伤,不影响劳动能力,对该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在脸部,且在脸部遗留超过10厘米的瘢痕,该瘢痕可能造成诸多行业拒绝录用原告而对原告今后所从事劳动造成影响,且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公司的抗辩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等酌定为400元。电瓶车修理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300元。停车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520元。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公司主张停车费、鉴定费其在商业险内不承担,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医疗费4784.77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924.74元、残疾赔偿金84655.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963.6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7784.77元,故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7784.77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4730.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94730.42元。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1300元。故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03815.19元。另原告的停车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由于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由原告叶红娥负主要责任,被告吴卫星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肇事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原告损失的35%为917元。因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苏E×××××小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公司承担。故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4732.19元。事发后,原告叶红娥收到被告协旺公司预付款人民币7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公司承担,故原告叶红娥应当返还被告协旺公司人民币7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紫金财保苏州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代为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叶红娥人民币104732.19元。二、原告叶红娥返还被告苏州协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叶红娥人民币97732.19元,代原告叶红娥支付被告苏州协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叶红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49元,由原告叶红娥负担682元,由被告苏州协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该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协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