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雅萍与被告方孟勋离婚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萍,方孟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王雅萍(曾用名王亚平)委托代理人,赵志义,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方孟勋原告王雅萍诉被告方孟勋离婚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七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义,被告方孟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萍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一直不和。原告于200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由于多种原因未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得到改善。自2012年起,原、被告就已分居。2013年7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便彻底离家另行租��居住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王雅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证据3、租房合同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长亮、余银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另行租房单独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4、原、被告婚生子方泓哲出具的书面意见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2.原告于2014年3月离家另行租屋居住至今;3.如果原、被告离婚,方泓哲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方孟勋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15年,双方建立了感情,相互之间有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方孟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孟勋对原告王雅萍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居住事实,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孩子是未成年人,对父母感情是否破裂不能正确辨别,该证言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2000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5月17日生育男孩方泓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罗田县县城城区购买住房(面积约148㎡)一套。2013年7月,原告以原、被告婚前基础薄弱,双方没有充分的了解,原告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原告的性格比较开朗,而被告的性格较内向,双方的性格差距较大,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渐有改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上述规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予离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雅萍要求与被告方孟勋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雅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七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