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85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高占国,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占国、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0月20日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09年被告因婚外情遭到原告极力反对而对原告一顿暴打,剪了原告的头发,今年原告外地打工回家,再次遭到原告的家庭暴力,被迫离家出走,不敢回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0月20日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不是事实,仅是家庭成员间的争吵而已,并当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家庭暴力问题,本院当庭询问当事人,原、被告双方陈述并不一致,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婚姻无效的情形现已消失,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依法应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均年近五十,儿子也已成年,双方对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更应当珍惜,只要当事人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彼此包容,纠正错误,多沟通交流,应当还有和好如初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张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