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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高维维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维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18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维维,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曾赞荣,区长。委托代理人林会来,男。委托代理人田宓,女。上诉人高维维因行政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收到高维维的《请求依法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请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为第三人作出《拆迁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同年10月10日,房山区政府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京建房拆许字(2012)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拆迁许可证)及续证已经过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区法院)审理,案件正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第二、经调查,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核发涉案拆迁许可证手续齐全、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明显缺乏法定文件下发许可的情形。《告知书》加盖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章。高维维收到《告知书》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4年5月,高维维向房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房山区住建委作出涉案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房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山区住建委核发涉案拆迁许可证的材料齐全、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高维维的诉讼请求。高维维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对于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高维维的诉讼请求实际上仍然是不服房山区住建委拆迁许可行为,而该行为已经过诉讼程序,并由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被诉《告知书》的内容系房山区政府认为《拆迁许可证》符合相关规定的调查结论及相关诉讼情况,对高维维的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高维维的起诉。高维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告知书》对高维维未产生实际影响,无事实基础;2.一审裁定混淆了房山区住建委的拆迁许可行为和房山区政府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告知书》违法。经查阅卷宗材料,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高维维向房山区政府递交的《请求依法查处申请书》所针对的行政行为系涉案拆迁许可证,而该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房山区政府就涉案拆迁许可证相关情况所作《告知书》,对高维维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高维维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高维维所主张一审裁定无事实基础、适用法律错误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华峰代理审判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薛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