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申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顾竹武与顾成忠共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申字第000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竹武,男,193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成忠,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香格里拉城市。再审申请人顾竹武因与被申请人顾成忠共有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竹武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被申请人顾成忠一人所有,没有申请人的份额,违背事实,极不公平。申请人有足够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随申请人生活期间主要由申请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产权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份共有;2、原二审判决认定所谓不动产权属证书权利人是顾成忠,所以顾成忠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申请人没有产权份额,不合法,因为以家庭收入共同建房归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不影响共有关系成立;3、申请人仅有与被申请人共有一套涉案住房,没有其他房屋,由于原审错判导致申请人夫妇无处栖身,迫于无奈才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再审。顾成忠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顾成忠为证明其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提供了购房资金来源证明、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屋产权证等证据,顾成忠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争议房屋的购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顾成忠系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人,顾竹武虽主张不能仅以产权登记认定登记权利人即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顾成忠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顾竹武不能举证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一、二审判决驳回顾竹武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顾竹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竹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奎审 判 员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