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上高瑞州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803号原告:上高瑞州陶瓷有限公司,住江西省上高县黄金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职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柒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熹,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上高瑞州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高瑞州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高瑞州陶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存在买卖瓷砖业务关系,2012年5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1655.20元,并承诺该欠款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但被告对其确认的欠款至今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存在买卖瓷砖业务,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71655.20元,并约定从2012年12月25日之前欠款不计息,如未还,从2012年12月25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及催款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未归还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归还欠原告上高瑞州陶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1655.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忠审 判 员 朱云霞代理审判员 李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