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金洪非法经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洪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3453号罪犯金洪,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市康家山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皇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康家山监狱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康家山监狱认为,罪犯金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6月30日,罪犯金洪获得记功奖励4次、表扬奖励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海秋审判员 秦艳芳审判员 仉志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传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