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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焦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7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白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郜某某(已判决)、董某甲、董某乙、武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赛罕区金河镇七圪台村村南在建蔬菜大棚基地附近,砸断正在使用中的3根电线杆,危害公共安全。经鉴定,被砸坏的电线杆价值人民币31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8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解是因为电杆栽到了自己地里,自己不懂法造成的,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郜某某(已判决)、董某甲、董某乙、武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七圪台村村南在建蔬菜大棚基地附近,砸断正在使用中的3根电线杆,危害公共安全。经鉴定,被砸坏的电线杆价值人民币314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呼和浩特市供电局百什户供电分局为金河镇七圪台村委会村南建蔬菜大棚安装变压器1台及部分10KV线路。2013年6月20日架设工程完工并正式通电。所带电力设施为:2台打井钻机,4台搅拌机,大棚照明及动力用电。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参与砸断电线杆的事实;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七圪台村在建蔬菜大棚附近的三根电线杆被砸断的事实及报案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杜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西什拉村的村民砸断电线杆,并导致停电的事实;(2)证人郜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郜某某、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焦某某等人砸断电线杆的事实经过;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坏的电线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0元;5、呼和浩特市供电局百什户供电分局证明一份。证实三根电线杆系正在使用当中;6、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同案郜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12月22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8、谅解书。证实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七圪台村委会研究决定,在2014年7月24日焦某某等人砸倒的电杆,为了化解两村的矛盾,不必赔偿。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焦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案是由于两村之间多年的土地矛盾所引发,且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七圪台村委会研究决定为促进和谐,对被告人焦某某等人砸倒的电杆不必赔偿,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高 亮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