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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苏志国诉张彦有、李春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国,张彦有,李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苏志国,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张彦有,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李春芳,女,1951年3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苏志国诉被告张彦有、李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国、被告张彦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国诉称,2014年11月5日二被告张彦向原告苏志国借款38500元,约定利息20‰,约定2015年2月28日前一次付清,借款后本利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彦有辩称,借款是被告夫妻双方借的,但是现在没有钱,希望宽限点时间。被告李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彦有、李春芳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苏志国借款385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张彦有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张彦有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苏志国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彦有、李春芳结欠原告苏志国之前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7000元、诉讼费1500元,合计38500元,于2014年11月5日由被告张彦有、李春芳给原告苏志国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约定月利率20‰,该款至今本利未付。另确认,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彦有、李春芳借原告苏志国款有借据在卷为凭,被告张彦有、李春芳在借据中签字、捺印,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苏志国请求被告张彦有、李春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该借款中有27000元的利息,利息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故对27000元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欠1500元诉讼费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二被告自愿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10000元借款及1500元诉讼费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有、李春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苏志国借款11500元及利息1533元(2014年11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8日期间的利息:11500元×年利率5.6%÷12个月×四倍÷30天×213天=1533元)合计13033元;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彦有、李春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苏志国结欠利息款2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张彦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郃春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