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文枝诉姚志国、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枝,姚志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文枝,女,1940年2月2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燕萍,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志国,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小学学历,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碧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玉雄,大地财保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文枝诉被告姚志国、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登记立案,2015年8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燕萍、被告姚志国、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玉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枝及其代理人诉称:2013年8月14日约14时30分,被告姚志国驾驶云E#号摩托车沿狮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人行横道未让行人通过,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姚志国承担全部责任,文枝不承担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到武定县人民医院,诊断右胫腓骨中上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部软组织挫伤,进行右胫腓骨中上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于2013年9月5日出院,用去治疗费27393.83元;经鉴定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5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756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8297.10元、营养费375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元,合计56135.53元,判令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志国对原告文枝主张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剩余损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代理人辩称:1、被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2、超过诉讼时效。3、部分损失计算不合理。原告文枝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1页欲证实文枝生于1940年2月25日;姚志国生于1973年2月9日,是云E951**号摩托车所有人。2、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1页欲证实2013年8月14日14时30分,被告姚志国驾驶云E#号摩托车沿狮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人通过,前轮与原告文枝右脚相撞,造成原告文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姚志国承担全部责任,文枝不承担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理证明原件各1份1页、DR报告单原件2份2页、欲证实文枝于2013年8月14日至9月5日在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胫腓骨中上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部软组织挫伤,行右胫腓骨中上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医嘱住院期间需人护理。4、医疗费收据原件3张、费用清单原件1份5页、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欲证实开支住院费27393.83元、门诊费171元、鉴定费1800元。5、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2页欲证实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95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姚志国以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代理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根据。被告姚志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原件1份1页欲证实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文枝及其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代理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根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4时30分,被告姚志国驾驶云E#号摩托车沿狮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人行横道时前轮与原告文枝右脚相撞造成原告文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姚志国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人通过,承担全部责任,文枝不承担责任。文枝于2013年8月14日至9月5日在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胫腓骨中上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部软组织挫伤,行右胫腓骨中上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医嘱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开支住院费27393.83元、门诊费171元。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95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开支鉴定费1800元。被告姚志国支付原告文枝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姚志国驾驶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撞伤原告文枝并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文枝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姚志国赔偿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列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予以维护,不符合解释规定的部分不予维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住院费27393.83元、门诊费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护理费7110元(90天×79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728元(7456元×5年×10%),合计51342.83元。原告文枝诉状中陈述一直向被告姚志国追偿,被告姚志国对此无异议且同意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枝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7110元、残疾赔偿金3728元,合计人民币20838元。二、被告姚志国赔偿原告文枝交强险剩余损失30504.83元,已给付4000元,实际赔偿26504.83元。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姚志国承担。以上执行标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杜思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海悦 搜索“”